依据
宪法第
十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然而,
《草案》第
六十二条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人表述为“农民集体”,并分为村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三种具体类型。首先值得肯定的是,
《草案》对
宪法中的“集体”作了制度转化的尝试,并明确了“农民集体”的基本类型,这在制度转化的层面上符合部门立法的基本趣旨。但就具体内容的合宪性而言,将“集体”转化成为“农民集体”存在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首先,
《草案》将《
宪法》中的“集体”转述为“农民集体”身份色彩浓厚,不符合
宪法关于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定:(1)
《草案》中的“农民集体”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我国户籍制度虽然呈现出二元的结构,但在非常严格的条件下,户籍性质的转变还是存在可能的。根据
《草案》的规定,农民一旦从农业户口转化为城市户口,将丧失对土地所享有的各种财产权与继承权,这显然不利于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2)
《草案》中的“农民集体”增加了《
宪法》中“集体”的内涵,缩小了其外延,致使城市居民不可能享有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草案》把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限定为“农民集体”,其前提是“城乡二元结构”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二元的户籍制度”,从而认为农村土地只能由农村居民(即农民)所组成的集体所有,从而排除了城市居民集体或者由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共同组成的集体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可能在农村居民之间流动,人为地限制了土地所有权的流通领域。(3)由于城市居民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致使其与农村居民相比不可能享有平等的从事农业劳动的权利。农民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即农民集体)的一份子,通过承包经营权从事农业劳动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城市居民不能通过作为农民集体的一份子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来从事农业劳动,只能通过个体农民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来从事农业劳动,而使用土地的目的、方式、期限都会受到法律与当事人合意的限制。因此,与农村居民相比,城市居民通过这种方式从事农业劳动的稳定性较弱,从而影响其权利的平等实现。(4)
《草案》中的“农民集体”对《
民法通则》的参考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由于《
民法通则》在民事立法中所处的地位,
《草案》很可能参考了该法的第
七十四条之规定,即“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我们认为《
民法通则》反映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社会生活,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具有
宪法上的正当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对
宪法中的经济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此时,《
民法通则》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表述已经不能够反映当下的社会生活,从而失去了
宪法上的正当性,因此,
《草案》参考《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了。[5](5)在更为本质的意义上,
《草案》把《
宪法》中的“集体” 转化为“农民集体”强化了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这不符合
宪法的要求。
宪法明确地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逐步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是最终实现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
《草案》不仅没有弱化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反而有所加强,这不符合
宪法关于建立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