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物权化的
宪法问题
《草案》要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从而满足
宪法的需求,必须把
宪法中的相关制度转化成与之相适应的物权制度。这在立法技术的层面上意味着:
《草案》如果直接引用
宪法条文,而不对
宪法条文做适当转化,其独立性将难以实现。此时,
《草案》仅仅是对
宪法的简单重复,在价值上与
宪法并无差异,从而也不能满足
宪法对其的需求。通过对
《草案》研究不难发现,其中许多关键性条文直接引用了
宪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条文或规范,而没有作任何转化。据此,
《草案》在满足
宪法诉求的过程中,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转化与否。在此,我们以
《草案》中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例予以说明。
《草案》中的第
五十条( 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重复了《
宪法》第
六条的规定,第
五十一条至第
五十五条、第
五十九条至第
六十条有关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定重复了《
宪法》第
八条至第
十条的规定,第
六十一条关于村民会议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决策权重复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第
六十二条是对《
宪法》、《
民法通则》、《
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三级所有”的重复。
《草案》之所以重复
宪法或相关法律的内容,原因在于:(1)混淆了
宪法上的所有制与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仔细研读
宪法条文不难发现,
宪法是在所有制的层面上谈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问题,几乎没有直接运用所有权的概念。事实上,所有制层面上的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不仅承载着物权的基本价值,但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承载着特定的政治功能,也正是基于后者,它才成为
宪法体制的核心问题。(2)即使我们把
宪法关于所有制的表述理解为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也仅仅是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所有权,它仅在观念的层面上解决了物的归属问题。而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强调的是物在流转过程中的归属问题,因此,为了使流转过程有效地进行,
物权法必须界定物的现实归属,与此相适应,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必须承载着流转过程所需要的价值:平等、效率与安全。(3)由于混淆了
宪法上的所有制与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
《草案》没有把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观念层面上的所有制(权)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并为现实主体实际享有的物权制度。因此,
《草案》中的有关规范只不过是披着
物权法外衣的宪法规范,不存在任何有别于宪法规范的独立价值,从而不能有效地满足
宪法的
物权法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