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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物权法诉求——以《物权法(草案)》中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例

  一、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物权化的宪法问题
  《草案》要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从而满足宪法的需求,必须把宪法中的相关制度转化成与之相适应的物权制度。这在立法技术的层面上意味着:《草案》如果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而不对宪法条文做适当转化,其独立性将难以实现。此时,《草案》仅仅是对宪法的简单重复,在价值上与宪法并无差异,从而也不能满足宪法对其的需求。通过对《草案》研究不难发现,其中许多关键性条文直接引用了宪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条文或规范,而没有作任何转化。据此,《草案》在满足宪法诉求的过程中,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转化与否。在此,我们以《草案》中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例予以说明。
  《草案》中的第五十条( 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重复了《宪法》第六条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条有关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定重复了《宪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村民会议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决策权重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第六十二条是对《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三级所有”的重复。《草案》之所以重复宪法或相关法律的内容,原因在于:(1)混淆了宪法上的所有制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仔细研读宪法条文不难发现,宪法是在所有制的层面上谈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问题,几乎没有直接运用所有权的概念。事实上,所有制层面上的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不仅承载着物权的基本价值,但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承载着特定的政治功能,也正是基于后者,它才成为宪法体制的核心问题。(2)即使我们把宪法关于所有制的表述理解为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也仅仅是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所有权,它仅在观念的层面上解决了物的归属问题。而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强调的是物在流转过程中的归属问题,因此,为了使流转过程有效地进行,物权法必须界定物的现实归属,与此相适应,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必须承载着流转过程所需要的价值:平等、效率与安全。(3)由于混淆了宪法上的所有制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草案》没有把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观念层面上的所有制(权)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并为现实主体实际享有的物权制度。因此,《草案》中的有关规范只不过是披着物权法外衣的宪法规范,不存在任何有别于宪法规范的独立价值,从而不能有效地满足宪法物权法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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