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同样的判决书,甚至在同一判决书中,作为证人向被告送礼的法官、检察官、警官无一被处罚,他们是法官的还在审案件,是检察官、警官的还在办案件(其中有的还明显是送了礼才提拨的官)为什么偏偏律师不能再执业?甚至连与“行贿”相去甚远的律师也要被吊销执业证书,这是典型的职业歧视!
6、我们的行政处罚是否也要贯彻“宽严相济”的思想?一旦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那么他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日常生活中根本就用不着如此高深的法律知识技能,他经历千辛万苦,投入无数时间和金钱的成本,将血本无归,且永无翻盘的机会,这不仅是对他个人的摧残,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当我们对杀人犯都可以宽严相济的时候,为什么不能对律师的处罚也“宽严相济”?特别是在当被处罚的律师距“行贿”还有一段距离,甚至根本就不存在行贿的行为时,我们有什么理由非得依据一份明显存在着事实和程序错误,且对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不具有确认意义的判决书去处罚律师呢?
7、全国此类事甚多,如果以虚拟省司法厅处罚决定书的尺度去衡量,并使之成为通行的案例范本,全国至少有百分之八十的律师应该被吊销执业证书“下课”,因为在律师行业中与法官“老死不相往来”者是十分罕见的。
8、应尽快对《
律师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律师“行贿”行为进行明确:依法是指“经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较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行为,这是卫生部于2007年1月19日颁布的《关于建立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中关于贿赂不良记录的最严重的情形。我们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一致的。以免各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律师“行贿”行为再次误读。
最后,子虚律师在复议申请书中写道:最高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执法水平,她决定的事,我们再提起行政诉讼也是徒劳的。不过也正因为如此,我才依仗对法律的信仰,对最高司法行政机关理性执法的信赖,决定向最高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所以无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对我的复议申请作出如何决定,我也都认了。因为一个人生活在一个什么样的法制环境下,就只能准备承受什么样的法制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