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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平与国家责任

  国家罪错由国家领导人出面向人民、向受害者作政治道歉,有利于抚慰受伤害者的心灵,获得社会公平感,化解民怨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解。这已成为文明国家的一种政治道德惯例。这种勇于承担政治责任的道歉,不会损害、反而会提高领导人的威信。勃兰特的下跪使他获得1971年的诺贝尔和平奖就是明证。
  可惜我国政治文化传统还缺乏这种习惯和责任感与勇气。即使偶或有所表示,亦有表面文章之嫌。远者如我国古代有些无道昏君在发生天灾人祸时也被迫颁发“罪己诏”,但往往只是害怕“天谴”,或借以愚民的手段,而非对人民负责。近者如延安整风后期搞所谓“抢救运动”,伤了很多干部,毛泽东曾脱帽敬礼表示道歉;“大跃进” 饿死几千万人,在后来1962年党内“七千人大会”上,党的领导人也作检讨,毛泽东也表示他作为党的主席要负主要责任;但都只是在党内秘密会议上的一种姿态,不是公开向全国人民道歉,因而并没有实际上承担责任,也因而没有真正做出反省,吸取教训。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总的路线政策是积极的、有相当成效的,为人民做了好事。同时,也发生过经济与社会政策上和处理某些激化的社会矛盾和政治事件上的失误,造成无辜百姓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和政治上精神上的压抑伤害;以及不时发生的动辙死伤百数十人的矿难,因治理不善而发生的水患,以及一些冤案错案,等等。事后虽也采取了某些补救措施,或惩办直接责任人,但未见担任政治责任的各级有关党政领导人出面进行政治道歉。至于对改革开放前的种种伤害广大干部和知识分子以及饿死数以千万人计的大灾难,更不被认为其后继的领导人要承担政治道歉或国家赔偿的责任。这些都是有失社会公平和不利于社会和谐的。
  现今正在拟定的《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增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并把“红头文件” 和公共设施致损纳入可予国家赔偿之列,从而拓宽了赔偿范围,承认了过去不予考虑的这些权力侵害的国家责任,也可以说是我国政法界国家赔偿意识的进步,有助于受损害人的心理平衡和增进对国家的信赖感。
  (三)为什么国家责任要由国家领导人承担?
  对此,在有些党政干部中可能存在三种误解:
  一是认为既然是国家行为造成的罪错(如发动对外侵略战争或对内进行大屠杀或重大政策失误,是国家的集体决策),应当由国家负责,而不能追究领导人个人责任。这种论点,大者如二战后审判德国和日本战犯时,有的律师依据所谓“国家行为理论”,认为战争责任应当由国家而不是战犯个人承担。对此,纽伦堡审判的判决书指出:“犯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是人,而不是抽象的范畴,只有通过惩罚犯有这类罪行的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则得到遵守。”小者鉴于我国有些地方发生的事故是党委和政府集体通过的决定,认为就应当由党委和政府负责,不应追究个人责任。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除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法人代表(即其领导人)的责任。
  二是以为造成损害是直接责任人的个人责任,不能由国家承担,更不能由政治领导人承担。诚然,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不能混同,其性质有所区别。直接造成责任事故的当事人要承担的是法律责任(行政的或民事的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领导人则应承担政治责任(而不是我国领导干部惯于说的模糊抽象的 “领导责任” )。因为他领导或主持的政府在体制设置上可能有疏漏,政策导向与执行上有失误;至少对违法犯罪的下属有“失察”之责。进一步说,即使事故与这些完全无关,他作为受人民信托的国家和政府的领导人,也有给予人道关怀的道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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