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宪法诉愿要件
宪法诉愿要件的规定是整个
宪法诉愿程序最核心的部分,集中体现了
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根据《德国宪法法院法》和《韩国宪法法院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公民个人提起
宪法诉愿要具备严格的要件,即基本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相互的关联性与权利保护利益的存在等基本要件。
首先,个人向
宪法法院提起
宪法诉愿时,必须说明其
宪法上保护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客观上存在具体的侵害事实。“
宪法上保护的基本权利”是广义的概念,合理地确定其范围是认定个人诉讼资格的前提。根据《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法》第
90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都能因其基本权利或者在基本法第20条第4项、第3条、第38条、第101条和第104条中规定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向联邦
宪法法院提起
宪法诉愿。[7]韩国宪法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侵害范围的规定是“
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可以解释为
宪法文本上规定的基本权利和通过
宪法解释可以推导的基本权利。[8]为了在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之间确定合理的界限,奥地利
宪法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如下标准:行政行为以法律为基础时发生;行政行为依据违宪的法律为基础;行政行为表面上是具有法律基础,但其法律的适用是不可能的情况;行政行为可能基于使法律成为违宪的解释;行政厅作出任意的行为;行政厅对法律的解释存在瑕疵,其适用的法律违背了平等原则等。如不存在上述情形中的一种,就不能认定存在
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侵害。侵害基本权利与侵害法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仅仅违反法律而导致的侵害应通过一般的法律程序解决。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基本权利的解释应在严格的范围内进行,首先在“文本”的框架内,就具体的侵害事实判断其权利的性质。韩国宪法法院在能否以
宪法基本原理来判断公权力行使或不行使违宪性问题上,明确提出“仅仅以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违反基本原理为由提起
宪法诉愿是没有依据的,即使存在一定的违宪性,但不具有基本权利主体的人,不能提出权利主张”。一般意义上讲,基本权利受侵害包括内容上的侵害与程序上的侵害。如某一法律程序上没有瑕疵,但在实体内容上存在着违宪的内容,就需要违宪审查机关的判断。形式的侵害是指法律或行为的内容没有瑕疵,但在程序上存在着违宪的内容。对内容上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如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适用时,也可通过
宪法诉愿提出救济。
其次,个人提起
宪法诉愿时,必须证明基本权利的侵害与自己利益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其基本判断标准是:被侵害的基本权利是自己行使的现实的权利形态;该基本权利的侵害是由于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而导致的;这种侵害是现实存在的。按照德国和韩国的
宪法诉讼理论,这种关联性包括自我关联性(Selbstbetroffenheit)、直接关联性(unmittelbare Betroffenheit)与现在关联性( gegenwartigeBetroffenheit)。自我关联性强调侵害事实与请求人有关系,即因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请求人自己的基本权利直接受到了侵害,第三者利益或间接的利益不能成为提起
宪法诉愿的理由,否则
宪法诉愿有可能变为一般性的民众诉讼。直接关联性强调请求人能够直接证明基本权利受侵害,一般在对法律或规范提起的
宪法诉愿中具有实际的意义。在具体的诉讼活动,特别是规范性控制型
宪法诉愿中合理地判断“直接性”因素是十分重要的。直接性一般指不通过具体的执行行为,而是因法律或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造成基本权利侵害。如果通过具体的执行行为而出现的侵害行为,则不能解释为侵害行为具有直接性。强调直接性的目的是协调法律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严格控制直接对法律进行挑战的范围,以稳定法律秩序。如德国宪法法院把“直接性”量化为可操作的具体规则,使之成为法律上具有直接性价值的因素。[9]现在关联性指的是,提起
宪法诉愿的请求人的基本权利因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现实上(现在)受到侵害,不是指未来受侵害或具有受侵害的可能性。如果以未来潜在的侵害为由提起的诉愿是不能成立的,实行
宪法诉愿制度的国家通常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如认为公权力行使或不行使的依据是违宪时,提出挑战的法律必须是“现今适用的法律,即审判联邦议会以2/3通过的已经生效的法律。在
宪法诉愿中涉及将要颁布的法律条文时,法院一般作驳回处理”。[10]由于
宪法诉愿制度具有向个体开放的性质,在整个
宪法诉讼的案件中
宪法诉愿的数量是最多的,德国宪法法院每年受理的
宪法诉愿案件约6000多件,其中成功获得权利救济的不到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