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
韩大元
【摘要】在现代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作为直接保护公民
宪法权利的
宪法诉愿制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在公民
宪法权利与
宪法秩序的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宪法诉愿制度设计了统一而规范的程序。本文探讨了
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基础、程序的具体表现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宪法;诉愿;权利;
宪法秩序
【全文】
现代
宪法诉愿制度是基本权利救济的重要形式之一,为个人面对国家直接寻求基本权利救济提供了有效的机制。尽管这一制度主要在采用
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实行,但其基本理念与社会功能已对各国的
宪法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作为一种个人权利的直接救济制度,其功能的合理界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
宪法诉愿程序的具体设计。
一
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基础首先是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合理平衡。[1]当个人面对国家,主张其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否直接对法律和国家权力活动提起挑战?在传统的
宪法理论看来,个人作为社会共同体的一员,首先要通过一般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不能直接面对
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可能存在着
宪法与法律的不同社会功能,同时也涉及到个人对
宪法的基本认识与价值判断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
宪法具有共同体基本价值的属性;二是从
宪法与法律所承担的社会功能看,法律是
宪法价值的具体化,法律规定了获得权利救济的广泛的途径;三是
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存在着功能上的界限,社会生活的纠纷首先表现为法律纠纷,当纠纷达到一定程度超越法律功能界限时,有必要转化为
宪法问题,需要通过
宪法途径获得解决;四是任何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个人权利救济问题都直接进入
宪法程序,便有可能增加司法资源的负担,实际上造成解决
宪法问题的现实困难等。因此,
宪法诉愿上设定较严格的程序性限制,首先是基于个人与国家在
宪法框架中的不同地位与性质所决定的。
宪法诉愿概念的成立过程是以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统一为基础的。
宪法诉愿最初源于德语“Verfassungs_beschwerde”一词,起源于奥地利的个人诉愿制度,经过瑞士的国法诉愿制度的发展,最后成熟于德国。[2] 1849年《法兰克福
宪法》第
126条中规定:帝国宪法有权制裁“侵害联邦
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为。[3]1885年,宪法学者Max von Seydel在其学术著作中使用“诉愿权”概念,
宪法诉愿开始成为学术界使用的学术用语。在
宪法诉愿制度建立初期,
宪法诉愿的理念中不仅包含着对个人权利救济的内涵,同时也体现着宪法制度下各种权利救济的形式与功能。1919年巴伐利亚的新
宪法将诉愿权规定为
宪法诉愿。该邦
宪法规定,
宪法诉愿案可以向国事法院提起。 经过长期的历史变迁,
宪法诉愿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得到确立是1949年以后。1949年12月,德国宪法法院法草案中曾使用“
宪法诉愿”的用语。1951年3月通过的《联邦
宪法法院法》第
90条规定了“
宪法诉愿”,并经过各个州的
宪法实践活动,于1969年1月
宪法修改时,补充了第
94条第2款,将
宪法诉愿制度规定在基本法中,[4]使之正式成为具有
宪法地位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