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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形态探析

  一般来讲,如果属于依法实行公共管理的财物,必须以是否履行法定转移手续作为衡量职务侵占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即已经履行法定手续的,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罪的既遂,反之为犯罪未遂。例如:机动车辆,就必须履行过户等有关手续,才能视为所有权的转移,也才能视为职务侵占罪的既遂;如果必须履行法定转移手续之后,才能被视作已经“非法占有”,对于此类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将是否已经履行法定手续作为其职务侵占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衡量标准。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几方面罪质转化
  1、  受贿罪向职务侵占罪的转化
  某集体企业负责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本单位采购商品的业务过程中,擅自提高货价,由原来的单价4万元提高至11万元,其差价被其占有,从表面上看被告人似乎构成受贿罪,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被告人所索取的巨额回扣,并不是对方单位从获取的利润中分给他的,而是他违背单位意志擅自提高货价而取得的部分差价款,被告人索取的回扣并没有使对方单位遭受损失,而是间接非法占有属于本单位的财物。对此,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2、  携带公款潜逃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贪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说明其主观故意已经转化,即由暂时使用转变为永久占有,客观上使被挪用单位对挪用人和物都失去了控制,这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个比较容易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潜逃”呢?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潜逃”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案发前、案发后,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目的是为了躲避单位的追缴而不想归还而致案发单位与之无法联系的即可认定为“潜逃”。
  3、  挪用资金的转化
  挪用资金后,采用仿造单据、虚假发票、涂改帐目、变卖获利、赠送他人等方法,使所挪用的资金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说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发生了变化,意图永久控制财物,客观上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此种情形应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与之相对应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中之二,“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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