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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

  在此有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德国民法典》在措辞上采用了包含范围最广泛的“土地现时所有人的利益”,但德国学者却对这一措辞进行了限缩解释。例如,有的德国学者主张,对需役地有利,不必是财产价值上的有利,精神上的、美观上的利益,亦无不可。地役权不得以某一所有人之特殊利益为其内容;对此种利益,仅只能登记设立一项限制的人役权。[16]地役权只有以能够为需役地带来利益,而不仅仅是给需役地现在的所有权人带来利益为内容,并在此范围之内设定。[17]
  这种解释上的分歧引起了地役权在某些情形下能否设定的争议。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在欧陆若干国家,地役权重获生机,有称之为地役权的第二春。此涉及所谓营业竞争限制的地役权,例如土地所有人某甲与土地所有人某乙约定,乙不在其土地上从事某种营业,不贩卖某种商品,不将该地出租他人经营某种营业,或不贩卖某种商品。[18]但对于该权利的定性在德国却是有争议的,即该权利是地役权还是限制的人役权尚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有的德国学者主张,就对竞业禁止或销售约束之担保,其正确的法律形式,为地役权还是限制的人役权,应以是否有利于需役地,为其判断标准。比如在一土地上建立一家百货商店,则可在邻地上登记一项禁止建造百货商店为内容之地役权;反之,若需役地为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在其住宅之一层经营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时,则不能设定具有相应内容之地役权。在后一情形中,仅只能设立一项限制的人役权,因为在限制的人役权中,其内容以权利人之特殊使用为标准。[19]如果一个律师或者医生设定在相邻土地上不允许经营同类业务的役权,这就只对律师或者医生本人具有利益,而对与现在的所有权人无关的土地使用没有带来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设立地役权,而只能设定限制人役权。[20]
  笔者认为,德国学者的此种区分可操作性很差,实践当中很难把握。就经营本身来说,没有任何情况下是为了土地自身的利益,都是为了特定土地使用者的利益。不仅经营是这样,通行、采光、通风、排水等等,所有这些类型的地役权,都是针对主体利益来说的,而并非是土地的利益。利益,从本质属性上讲,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21]由此可见,法律上的利益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是以主体需要为参照对象的。因此,所谓的“需役地的利益”的正确理解只能是“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利益”。根据对土地利益的满足还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划分地役权和限制的人役权,在划分的标准上就存在问题,当然其划分的结果也就丧失了合理性。
  限制的人役权与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是有区别的,前者是辅助或者增进权利主体主要利益的实现,后者是直接实现权利主体主要利益。例如,医生在相邻土地上设定不允许经营同类业务的役权,医生主要利益的实现来自于医疗服务收入,相邻土地上没有竞争对手只是增进了其利益的实现;居住权人则是通过对他人房屋进行居住直接实现自己的居住利益。而限制的人役权与地役权却具有共同的特征,都是为了辅助或者增进权利主体的主要利益。由此可见,限制的人役权实际上可以视为地役权之一种,与人役权不同。使用限制人役权的概念容易让人误以为限制的人役权是人役权的一种,徒增费解和争议,殊无必要。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不设限制的人役权,仅设定地役权,并将地役权的范围适当扩张即将限制的人役权也纳入到地役权体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值得借鉴的。有的学者主张将地役权根据其适用范围重新进行定义,即地役权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而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使用的权利,但所设目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其利用不动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需求,如果没有其他合适的用益物权形式,就可以通过地役权的名义设定,以实现当事人的现实需要。[22]此种看法颇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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