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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

  二、地役权的立法模式
  谈到地役权的立法模式,就不可回避的要先来解决地役权与相邻权(或称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相邻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7]不少学者认为地役权和相邻权在法律性质、产生原因、是否必须以相邻为要件、是否有偿等方面有明显差别,但两者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在规范目的与制度构成上有着类同之处,涉及到的内容,诸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或有所重叠,或有所交叉,在认识上极易令人滋生歧义和困惑。[8]这种对两者关系理解上的差异也反映在各国的立法当中。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对于地役权和相邻权的立法有两种模式:
  第一,地役权模式。此种模式以《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其特点是不单独规定相邻权制度,而是将相邻权作为地役权的一种类型,在地役权体系中进行规定。
  第二,地役权和相邻权并存模式。该模式以《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为代表。其特点是将地役权和相邻权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分别加以规定在民法典的不同章节当中。
  针对上述关于地役权的不同立法模式,我国学者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地役权说,主张我国应采纳法国的立法模式,用地役权吸收相邻权,对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作统一调整。采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地役权既出于调节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关系而生,其中的内容则完全能够解释相邻权的权利义务关系。”[9]《法国民法典》以法定地役权取代相邻权的规定比采用所有权扩张说所解释的相邻权更具合理性。
  二是并存说,即主张我国应采纳德国的立法模式,实行地役权和相邻权并存。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尽管地役权和相邻权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但两者的差别也是明显的,其差异多达十处:性质不同;产生不同;取得方式不同;期限不同;对价不同;调整范围;对他方不动产的限制程度不同;内容不同;调整方法不同;救济请求权的依据不同。基于这些不同之处,应当分别给予两者相应的立法空间。
  三是相邻权说,主张应当用相邻权吸收地役权,通过相邻权来做统一规范。其理由有如下几点:(1)中国古代法上有“地役权”调整的内容,但无地役权制度之传统,而对此适用“相邻关系”的概念却不陌生。(2)现实实践告诉我们,脱离习惯引进地役权制度不会成功,因为设定地役权的人相当少见,司法实践很少有这方面的案例。(3)地役权有其自身不易为人们接受的弱点,如成立程序过于复杂、须以需役地的便利为必要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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