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地役权名称的表达简洁准确。地役权较之于不动产役权的提法更为简洁,而其表达的含义较之于邻地利用权则更为准确。地役权包括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前者系指地役权人得于供役地为一定行为为内容之地役权,又称为作为地役权,通行、排水、采土地役权均属此类。后者系指以供役地所有人在供役地上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之地役权,又称为不作为地役权,采光、眺望、禁止气响干扰之地役权均属之。[4]邻地利用权名称中的“利用”易产生歧义,似乎这只是积极使用供役地的一种权利,不能涵盖地役权的全部内容。[5]另外,如前所述地役权的存在不以土地的相邻为必要,而邻地利用权的名称显然容易给人以误导。
第三,地役权名称在大陆法系国家被普遍采用,英美法系也是基于此来认识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制度的。舍弃地役权的名称也就意味着改变了民法学国际交流中业已达成的共识,破坏了各国之间长期形成的路径依赖。此种增加法律互动成本作法对于他国了解中国民法制度以及中国自己对外宣传和输出自己的民法制度都是极为不利的。
第四,地役权名称的保留并不妨碍对其进行新的解释。地役权的名称从罗马法到现在已有数千年的历史,从尊重传统的角度考虑应当予以沿用,而且此种沿用并不妨碍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其进行本土化解释。整个民法体系是通过一系列经过众多时代检验的概念建构而成的,对于这些已经使用已久的概念不能随意更改,除非其消极作用已经明显超过其积极作用。否则,必将影响整个民法体系大厦的稳定性。毫无疑问,社会的发展或者不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方面的不同会带来法律规范及制度上的变化,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的调整规则又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为了克服这种矛盾,法律解释学便应运而生,通过对法律进行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等来因应社会现实的需要,不到万不得已不会修改法律,更不会轻易改变约定俗成的法律概念。就地役权来说,罗马法、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等实行土地与地上建筑物附合原则,地上建筑物归于土地所有人。地役权适用于土地,自然也就适用于地上建筑物。[6]这样地役权的名称与其适用范围就保持了一致,名副其实。但在实行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分离的国家如我国和日本,由于土地和建筑物属于各自独立的不动产,地役权能否适用于地上建筑物似乎就成为了问题。对此,完全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没有必要改变地役权的名称。
综上所述,地役权的名称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广泛的国际社会共识、表达简洁准确而且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因应社会现实情况。因此,就当前来说仍然应当保留地役权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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