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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辨析

  四、结语
  商法的独立性在我国民商法学界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这种情况在德国恰恰相反, 德国法学家却在著作中反复强调,商法学作为特别私法,实在是一般私法制度的延伸,其独立性虽不可磨灭,但其概念体系、权利义务体系和研究方法不可与民法完全分离。 这很大程度上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在我国上下五千年的历史中,没有商人的独立地位,没有商法的独立位置,随后的近现代立法又遵循了民商合一的体制,因此商法在普通民众心目中几乎没有一席之地,而支持商法独立性的学者,也多同时认可民商合一理论的先进性。在此本无意探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但从另一个角度想,在我国如此没有商法基础情况下,商人是否更需要独立的法律来保护呢?
  我国通说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这一概念的模糊性更加削弱了商法的独立性。从逻辑关系上来讲,完全可以认为是现有商法,再有商事关系,没有商法便没有商事关系,商法并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这里应该辨明,商法始终是商人法,商人是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法构建的核心。只有商人才有对商法的诉求,商法也只有围绕着商人才能建立起独立的体系。而现在商人概念似乎已被我国抛弃,这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不恰当的。对商人概念的辨析和分析,指出商法始终是商人法,便是本文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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