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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辨析

  2.拟制的商人不会消失
  现实中的商人不会消失,那么拟制的商人有必要存在吗?换句话说,有没有必要制定商法将商人与非商人区别对待呢?解决这个问题,则要从商法的目的来看。
  首先,商法是为了保护商人,促进商事效率建立的,商法扩大了私法自治的范围。一方面商人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程度较低,因为人们预期他们对交易熟练并有丰富的经验;另一方面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也和商事交易对最大限度地减少形式束缚和其他限制的要求相抵触。商人以商事交易这一特定行业为业,其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而资金及商品的流转频率与其所获得的效益成正比。商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力求频繁的交易活动和加速运转资金,于是商人要求商事活动简便快捷。 商人的这种要求是非商人所没有的。即使非商人从事商事活动,因为他没有足够的经验、技术以及充足的资本,也不敢有如此的要求。因此,商人简便快捷的要求反映在法律上,使得商法中一般采取要式行为方式和书面行为方式,并通过强行法和推定法对其内容预先予以确定。如在商事买卖中采用交互计算,在商事租赁、商事借贷、商事承揽、商事居间、商事行纪、商事信托登上行为中设有大量的强行法推定条款和任意法推定条款,简化了当事人的协议过程。商法还设定了短期时效制度,对于各类商事请求权普遍采用不同于民法上一般消灭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促使当事人迅速行使权利,保证交易的快捷。此外,定型化交易规则也是商法所特有的,如广泛采用的票据、提单、保险单等,通过这些要式文件和书面文件,使法律行为标准化、定型化,从而简化了权利转让和权利认定的程序。这些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要求使得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别成为必要。
  其次,商法也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保护交易安全,不仅包括商人与商人之间的交易安全,也包括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交易安全。虽然现代社会对商人一词已不含歧视,但商人仍是精于算计、追求利润的一群人。利润的驱动能刺激生产和交易,但过度的利己又将妨碍交易和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的利己主义,以及商法便捷、高效的制度设计更带来了不安全因素,因此商法同时也为商人设立了严格的义务来保证交易安全。商法中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即是指必须充分保障商事交易活动中交易对方对其行为内容予以充分提示,使相对人能够全面知晓,并加强法律监管,维护交易安全。在商法规范中贯彻了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等原则。法律要求商人遵循这样严格的要求,但对一般民事主体,以及偶尔从事商事活动的非商人来讲却没有必要遵守。如民法中虽有外观主义的出现,但仅仅是对个别问题的解决,而商法中则是在更为广泛的范围中予以贯彻。这样对商人和非商人的区分规定,有效地保障了交易安全,也使得在商人与非商人的交易中,法律可以维持实质平等,保护在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有所缺陷的非商人。
  3.现实商人和拟制商人的分离
  商人群体并没有从人们视线中消失,他们对法律的需求也并没有消失。商法仍然是商人法,但现实中的商人和拟制的商人逐渐分离,商人的分界线在变化。可以预见的是,商人将趋向于规模化的商事组织,这些经营者基本都是公司,它们受商法规则的约束;而另一方面则是普通的个人、手工业者、农业耕作者和小商人,他们是用于具有相当于民法普通法观念的法律。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以商事组织为主的商人法并不是指企业法。企业是由营业(经营活动)所创造的一系列活动与可以(定期地)划入其中或从中划出的物和权利,包括属于它的债务的结合。 与公司相比较,公司是一个主体概念,而企业是从客体的角度来看。“商人是企业的权利承担者,是企业全部财产的所有人和企业对内、对外关系的主体。以商人为主体和出发点,从商人再到由其经营的企业,无论在理论上还这都易于被人们接受。” 在企业法中,商人概念被企业经营者概念代替, 从理论上来说,商法以商人为基础建立,围绕着商人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如果以企业经营者替代有无法逾越的障碍。另一方面,商法是商人的对外私法,按企业法论者的说法也是“企业的对外私法”。但如果以企业经营者为中心的话,企业的人格独立性则成为一个逻辑问题。从实践上来讲,各项商事活动毕竟是由商人出发的,又是由商人承担的,如果企业经营者是商人的话,其所经营的企业是商人吗?如果企业是商人,那么企业经营者的中心地位又如何体现?《澳门商法典》被支持企业法论的商法学者誉为现代商法的典范,察其体制正是以企业经营者作为出发点,由此形成了两种商人:企业经营者和企业,以及两种商行为:商业企业行为和企业经营者经营商业企业的行为。 可以看到在企业主的商行为中,企业处于商行为的客体的地位,而在企业的商事活动中,企业又处于商行为的主体地位,不甚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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