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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辨析

  同理之于商个人与商法人,商个人也是商法拟制的人。商法中的商人与真实自然的人已有太大的差别。引用《商法调查案》中的一段话便可见一斑:“商人之意义谓何,似甚易晓,无待明定。然商法上所称之商人,与社会上所称之商人,其范围之广狭,实有大不相同者。社会上通常所称之商人,往往兼包商业使用人在内,且仅及于男子及有形体之自然人。又往往仅指贩运等业,而不及于制造等业。若商法上所称之商人,则为商业主人始可当之,而其人之为男子与女子及为成年与未成年,又为自然人与法人,均所不计。且不仅为贩卖、运送等营业者可成为商人,即自行制造或代人制造者,亦常在商人之列。而自己开采矿产、设店贩卖者,则各国法制,类多不作为商法上之商人。固有实际上之商人而法律不认者,亦有法律上之商人而实际不称者。然商法之适用,则以法律上所称之商人为断。何者为商人,何者非商人,此虽仅由各国立法者任意断制限划,而其意义。要不可不于商法上以明文规定之。”
  商法在拟制商法人时,首先吸收了民法中参照自然人拟制法人的做法,然后采用与拟制商人相同的技术来完成由法人到商法人的过程。参照商个人法律人格的设定,商法人首先要有意思能力,即商法人须有独立的意思,而不是其创立人的意思,也不是其经营者的意思;其次,商法人要有责任能力。商事活动的责任须由商法人自身承担,而不是转嫁于其他主体;与此相应,要承担责任则要有财产能力,商法人要取得法律人格须有相应的财产为基础,这些财产是独立于创建人、股东或出资人的,是由商法人独立意志支配的,用于商事经营以及承担其责任的财产。具备以上人格要素后,一个组织成为商法人,在商法上视同商个人而在资格上有大致相同的限制。
  三、商人的未来
  1.现实中的商人不会消失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讨论中,民商合一的理论渐占上风。其基础主要是建立在对作为传统商法立法基础的商人和商行为的否定上。就对商人的否定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其一,人人平等,不能因为商人的职业而予以其特权;其二,各业皆商,人的普遍商化使商人与非商人无法区分。
  对第一点的评论已在上文中提到过,普通人要成为商人全凭自愿,并没有特权因素的限制。商法虽为商人法,但并不影响平等,商法对于商人的严格设置反而在某些方面加强了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实质平等。民国《民商法化一提案审查报告书》中八大理由中第五项也曾提到:“因人民平等,认为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也。” 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教授评价道“基于平等之理由,是只为表面之观察,如另订商法,绝无害于法律上之平等。此项关系,旨在适应商事之必要而为妥当之处置,并非与商人以特殊之地位。是故劳动法制制定,并不反乎平等者,正与斯旨相同。”
  关于第二点中商品经济发展导致人的普遍商化,只是指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后,绝大多数人都被卷入了市场和参与市场交换。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人都是商人。事实上,进行商事活动的人是偶一为之,还是职业化的进行,不论在外观上还是商事活动主体本身都是清晰可辨的。一方面,一些简单的商事活动任何人都能进行,另一方面,现代经济发展对商主体的要求正朝着更加专业化,更加规模化的方向发展。要成为商人需要有连续的资本、专门的技术、持续的信用、广泛的商业网络,这些都是偶尔从事商事活动的普通人不能做到的。因此非商人的活动便被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而触不到商人真正的领域。商人仍是独立存在的与一般民事主体不同的主体,商法仍然表现为现代商人的身份法,只不过传统商法的商人特性是建立在商人特权的基础上,而现代商法的商人身份法是建立在法律拟制的具体人格上。商事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的显著表现是商事主体将其范围延伸到了公司。公司制度的出现不但使主体范围由单纯的自然人扩及到了不具有自然思维能力的社团组织,使主体资本的筹集超出了单个自然人的能力和财力的限制,使主体人格不再依附于自然人的寿命而可以具有永久存续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是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在下文将要述及,公司作为商法人的一种也将成为未来商法中的核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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