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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辨析

  与大革命后的法国不同,商法在我国清末的首次出现有着特殊的平等意义,上海商法大会 的召开是饱受压迫的中国商人政治上的觉醒。我国古代向来重农抑商,商人从人身到财产受到各种各样的歧视待遇,不仅人格减等,而且政府垄断盐、茶、酒等行业与商人争利。加之清末海禁打开,洋商涌入。与我国商人发生纠纷时,洋商有治外法权的保护,依其本国法可得裁判,而我国商人则无以自保。因此,“研究商法,无非保护商人之意。”“有商法,自然平等。” 另外,在当时《商法总则》第七条中做出这样的规定:“不论何人,凡有订结契约而独立负担义务之能力者,总得为商人而营商业。”此条规定也旨在破除帮业垄断,维护平等。
  二、商人——商法拟制的人
  经过上一节的论述,可以看出不论是商法发展的哪一阶段,不论是在什么立法例下的商法,商人均是其最重要的一环,从不同程度上决定了商法的性质和内容。商人决定商法是商人和商法关系中的一面,同样的,商人也是由商法决定的,随着商法的不断发展完善,商人由现实中的人变成了法律创设的概念,我们称其为商法拟制的人。
  正如经济学中“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一般,商法中规定的商人不再是有感情、会犯错的社会中的人,而是精于算计,知己知彼,一切行为都为了利润的一类特殊的人。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 如果说法律赋予自然人以人格是法律当然承认伦理人的结果,那么由自然人到商人,则是法律的创设。商法对商人的设定体现了商法的目的。
  商事规范最初是商人在交易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并不涉及非商人,因此它的首要目的围绕着商人展开:如何保护商人?如何保证商事交易的迅速、便捷?如何保证交易的安全、有效?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置?商法对这些问题首先做出了答案。其次,当商事活动涉及非商人的时候,精于算计的商人与相对纯朴的非商人应不应该区别对待?当商人的活动发展壮大,对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时,应该怎样保护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对商人的活动是否应该设限?
  综合各国商法,商法拟制的商人有一些共通的资格设定,而这些特殊的设置正是围绕着商法的目的展开。
  1.商人资格
  要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人,必须具备两类条件:一类是与其本人人身有关的条件——能力,另一类是与其所从事的活动有关的条件——营业。即具备相关能力,并在从事营业活动时,即为商人;而若不具备能力,即使在营业时也不被视为商人,相应的,此类活动也不是商行为。相反,若具备能力,但与营业不符,如偶然进行交易行为,也不具有商人身份。
  在能力方面,首先,规定商人的能力是旨在保护经商的人。作为商人从事商事职业,比从事民事活动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商人确实可以比雇员更得到更大的利润,但他也随时面临着倒闭、破产的危险。因此在各国法律中通常对商人的能力有所要求。以法国商法为例,尚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已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无能力的成年人以及已婚妇女没有商人资格或商人资格受到一定限制。 又如《日本商法典》第5条规定:“未成年人经营前条的经营,应进行登记。”《韩国商法典》第6条规定:“未成年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经营时,须进行登记。”另外,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也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应该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对商人能力的规定并不是更多地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因为保证交易安全注重的是商人的财产能力,而这里是对其意思能力的规定。显然,一个人意思能力的欠缺并不意味着财产能力的缺陷,一个限制民事能力人可能拥有大额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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