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以后,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原先分散于商人同业行会和自治城邦的商事立法权逐渐集中于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当时较有代表性的商法主要有:1673年《法国路上商事条例》、1681年《法国海事条例》、1727年《普鲁士
海商法》、1734年《瑞士民法》、1751年《普鲁士
票据法》、1776年《普鲁士
保险法》、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1794年《波兰基本法》、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 其时商法涉及的内容已相当广泛,但主要还是对中世纪以来长期形成的商人习惯法予以总结。商法本身带有浓厚的属人法特征,商人身份是立法的逻辑起点。
至此,从商事法规萌芽至欧洲近代早期商事立法,商人一直是商法不可动摇的核心。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商法是商人实践产生的成果,其规则设置满足商人在交易中的需要,对非商人没有意义;二是由于地域、经济、文化习惯等多方面差异,商业活动虽然繁荣,但较之今天仍显单一,商人作为一种职业和其它的人群迥然不同,加之本来各城邦国家中等级森严,法制不一,因此商法作为商人法毋庸置疑。
2.《法国商法典》对商人法的挑战
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为代表的近代各国商事立法奠定了近代商法的基本体系。法国大革命后,在平权政治观念的影响下,《法国商法典》为使每一个人都平等地获得从事商事经营的资格,改变具有特权色彩的商法形象,一改商人中心主义的立法模式,以商行为作为构建商法体系的中心概念。
法国商法以“工商自由”原则为主导。早在法国革命之初就已经宣告的这一原则在1973年12月27日的“罗瓦耶法”第1条中得到重申。该条的条文如下:“经商自由与意愿立业是商业与手工业活动的基础”。 “经商自由”在大革命后的法国具有
宪法价值。法国商法对取得商人资格不加以任何限制。这也正像《商法典》第1条所指明的那样:“实施商事行为并以其作为经常职业者是商人”。只要完成“商事行为”,便可以成为商人了。然而实际上,这一条件虽然是必备的条件,但仅有这一条件还是不够的。要取得商人资格,始终要求当事人必须有“能力”。而且法典中的很多规定表明,有时作为标准的并不是“商事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能力本身。以商人身份为由作出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规定比比皆是。 因此,《法国商法》的作者伊夫•居荣评价道:“法国法(在这方面)的‘不明确’与‘不符合逻辑’的状况令人惊异,……法国法没有能够或不愿意在商人或商行为之间做出选择。”
以商人为中心的商法真的有碍“人民平等”吗?现代商法虽然为商人设置了入口,但任何自然人或是法人只要符合一定的资格要件即可成为商人,商法给与所有人平等的起点。从另一个角度看,商法针对商人群体的规范,从某种程度上反而是保证了商人和非商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商人独立化的原因乃在于其所实施的经营行为的特殊性,要求以特殊的组织形式、行为规范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区别与一般民事主体。商人熟知的领域对于非商人是陌生的,商法并不是赋予商人商事经营的特权,而是加之以更严格的责任,平衡商人在经验、信息、技术、资本等方面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