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再如: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
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上述两对法条的规定中,对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表述基本一致。类似这样的法条在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还有第
四十条、第
四十二条、第
五十二条、第
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等与
刑法的相关法条在表述上基本一致,而最高人民法院对
刑法的相关法条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这里存在的问题仍然是,办案人员无法确认嫌疑人的行为究竟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究竟是依照
刑法处理还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二、法条竞合的解决办法
像这种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
刑法都作出了内容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规定,但对行为的性质与处罚却截然不同,其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是我们应当认真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性质仍然属于
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问题,但在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上又应当有别于传统的解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