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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问题研究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再如:
  治安管理处罚法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上述两对法条的规定中,对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表述基本一致。类似这样的法条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还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等与刑法的相关法条在表述上基本一致,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的相关法条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这里存在的问题仍然是,办案人员无法确认嫌疑人的行为究竟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究竟是依照刑法处理还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二、法条竞合的解决办法
  像这种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都作出了内容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规定,但对行为的性质与处罚却截然不同,其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是我们应当认真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性质仍然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问题,但在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上又应当有别于传统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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