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行政手段配置准司法权限,突出问题解决的及时性和效率优位。监管主体在主要行使市场管理的行政性职权时,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还依法配备有日益广泛的准司法权。例如在对市场违规行为适度的调取证据权及对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之间损害纠纷的调处权力。其在司法救济途径付之阙如,甚至在某种程度被“边缘化”的特定时期,对监管行为及时有效接近预期效果,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而言不无裨益。
其三,稳定市场、避免运行动荡以维护投资信心功能。我国证券市场产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各方面经验不足,同时受传统制度因素及法律文化路径决定,市场发展在特定的时期需以国家主义建模为始基。在市场机制未完满形成的时代,我国特色的证券监管体制对市场较为稳定的成长,抵抗由国际金融危机或区域经济动荡所造成的冲击,维护投资信心做出过巨大的贡献。同时自身也积累了丰富经验,逐步对证券市场规律有了更深入的把握,有利于渐进式推动证券市场实现跨越式发展。
其四,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功能。我国在为证券市场繁荣发展提供必要制度保障的同时,近年来逐步加大对市场违规行为的监控和惩处力度,规范证券融资、交易主体市场行为,注重上司公司成长能力的培育,对前市场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股权分裂问题也着手加以解决并取得了很大成效。同时引导扩大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给予合理的关注,都为投资者利益的维护提供了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
也应看到,此种市场监管体制带有诸多不容回避之不足,日益影响着市场机制的培育,监管者权责、法律定位的正确树立及应有功能实现的合法、合理化。
首先,基于外生性的证券市场发展史,相应监管体制中政府监管方面的法律定位和由此决定的市场作用定位偏移基本的市场性目标,职能断层错位,极易引发监管体系的破坏,使之对金融创新及市场发展的影响存有双面性。
国务院多部门负责市场监管,职能交叉,虽发挥较强的市场准入功能,但在行为主体被准入之后,基于各部门自身利益的维护,部门间推托扯皮,监管效率低下以至出现真空状态在所难免,对市场主体的具体行为放任漠视;多部门监管格局下,政府主导的证券金融创新在权限交叉领域相对迟缓,即使有也多由外部压力推动[18];处于监管体制核心的证监会难脱离实属事业单位却背负行政职能的困境,此核心“名不正而言不顺”,实现各部门在其主导下协同运行存在障碍。同时,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定位兼采发展市场和完善监管二目标,在监管的同时坚守发展的连续性,担保市场波动的值域范围不至过于“离谱”,守法和执法环节中时常超越法律的边界,不时扮演“救市”的角色,具有“道义执法”的特征,证券法律体制的权威性由此受损。由于监管和发展二者难以实现衡平,造成监管主义盛行时对市场的冲击,投资低迷;抑或在发展主导时期监管缺位,市场投机气味浓厚,面临较大的违规风险,二者均不利于市场的良性发展,造成投资者对市场报有错误认识,风险意识趋向薄弱。也应注意,即使在监管主义盛行时期仍会存有漏洞,或是留有原生体制所遗留的道德风险及寻租空间,执行效果不一,其结果也必然使得广大投资者利益受损[19]。
其次,市场衍生监管主体及自律性组织、行为主体的自律活动在监管体制中或处于行政、半行政化弱势状态,或受到不适当国家干预,长期受缚于行政干预,市场机制成长缓慢,且自我束缚在很大程度上未有改观,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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