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证券监管体制论纲

  其二,证监会具有特殊法律定位,其监管和市场作用“特殊”。我国《证券法》中虽未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名称,但根据“三定”方案[12]的精神,该机构即是证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具有规章规则指定权、市场准入控制、市场行为监管权、调查处罚权、纵横部门协调及国际交往等多项职权[13],在监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但是,目前证监会的性质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此与其实际行使的大量行政执法权限乃至准司法权不相契合,甚至存在违宪之处。如我国《宪法》及《立法法》未将规章制定权授予非部委机构和事业单位,而是赋予对应权力的国务院各部委。故而,证监会事业性单位的法律定位与依法治国的理念发生了偏移,使得其在职能发挥和对市场的影响都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部门[14]。
  其三,证券监管非市场激励、强行政性色彩浓重。背负着国企脱困的原生动机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蹒跚行进的中国证券市场日益成熟,在解除计划性色彩的羁绊的今天,某种程度上依旧表现出对计划行政性路径的依赖。在协调监管者和市场自治之间关系时,更多的着眼点在于政府监管主体和市场,以致原生监管主体与衍生监管、市场内部监督力量的关系,表现为是否放权,抑或换权的博弈。而基于稳定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宗旨,一方面,原发监管者的权力和职责仍然强大,对市场的走向和投资机会的造就功不可没,但也常由于执法刚性和行为不可预期性造成市场利益损耗;另一方面,应当肩负起市场可持续发展和塑造市场弹性的衍生监管者、自律主体尚未适应市场化运行机制,素质尚低,某些自律体系甚至半行政化或行政化,权责不一,从而进一步加深非市场因素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干扰,误导市场行为主体的投资和风险预期,导致“政策市”[15]的重复显现。
  其四,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与证券市场监管力对接、整合存有缺口。证券市场法治应由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的协同并用。市场监管力在行使的同时需要受到权力、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并配备必要的司法救济手段。监管体制核心的证监会的法律定位所塑造的整体市场监管力,其同权利机关和司法职能的作用范围尚难以完全对接。例如,证监会作为事业性单位,其人事任免及相关活动权限受到国务院直接领导,这对人大行使监督权十分不利[16] 。同时,直接监管力披露非法市场行为,投资者需要诉诸司法途径时,还时常遭遇因模糊化规定造成的“法院失灵”,以致救济不彰[17]。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功能及其缺陷
  通过上文有关该监管体制的若干特征,可以归结出其所具有的下列功能:
  其一,较强的市场准入功能。一方面,基于监管主体构成,多部门对所属产业的管理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职能体现在对主体的证券市场准入监控方面,有着相应严格的程序和审查措施;另一方面,对市场稳定性和波动性有巨大影响的金融创新项目,管理者在引入时也有非常慎重的考量,分步骤、有区别渐进推动,不允许违规资金任意流入市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