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
《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方投保了强制险的法定义务,
《条例》作为下位法其无权更改此规定,无权免除机动车方的此义务,而将
《条例》第
四十五条解释为三者险未到期机动车方可不保强制险,显然与
《交通安全法》相抵触,因而不宜作此解释。反之,如解释为将未到期三者险视作强制险,因而不需再保强制险,能消除此矛盾,同时这样的理解更为合理、公平。因为这样既保护了受害方利益,同时未加重机动车投保负担,对保险公司而言,理赔强制险是其法定义务,如果在保险费上有所损失,可根据
《条例》规定不盈不亏原则,通过保险费率调整加以解决。
(四)综上,应将
《条例》实施后未到期三者险视作强制险,但因条例未作明文规定,具体起算日期即应从
《条例》实施之日7月1日起算,还是从强制险必保期限9月30日起算,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从9月30日起算,理由是:(1)
《条例》规定了三个月投保缓冲期,在此期限最后一天才为截止期限,因此,机动车方可选择于9月30日投保。(2)如果有三者险在缓冲期内到期,机动车方仍须投保强制险,此前三者险仍为商业险。因此,如将
《条例》实施之日7月1日后未到期三者险视作强制险,与上述情况存在冲突,而从9月30日起算,则不存在冲突。
总之,对
《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文义解释范畴,当文义解释存在多种可能时,应综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综合解决。通过上述作业,将
《条例》第
四十五条后半部分三者险从2006年9月30日起一律视作强制险,是对
《条例》和
《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立法精神的正确体现,是对
《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最优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