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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正确解读——兼与杨丽法官商榷

  (三)从目的解释角度,进一步证明《条例》实施后,尚未到期三者险应视作强制险。《条例》是依据《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制订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具体化强制险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方(以下称受害方)能得到赔偿,对此目的,《条例》一条已有明文规定。当然,理赔强制险作为保险公司法定义务,其前提是机动车方必须投保强制险,因此,《条例》四十五条即是为贯彻这一目的而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应理解为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必须投保强制险,但已保三者险可于期满投保,该三者险视为强制险。这样的理解,既符合条例制订的目的,又解释了该条免除机动车方过重投保负担义务的用意,平衡了各方利益。反之,如将该三者险仍视为商业险,则不但与《条例》四十五条前半部分规定相冲突,而且因此使许多受害方因三者险未到期未投保强制险而不能获得充分赔偿,有违《条例》制订的目的。
  再者,因强制险保与不保受害方所获赔偿不同,为公平起见,《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方必须投保强制险,《条例》正是为贯彻这一精神而实施的。因此,《条例》四十五条的规定,显然也贯彻了这一思想,其规定已保三者险期满前可不保强制险,其目的并非免除机动车方投保强制险义务与保险公司责任,其符合目的意思应为减轻机动车方负担,将三者险视作强制险。这样,既贯彻了《交通安全法》的宗旨,又符合《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方依法得到赔偿的目的,且能使受害人获得公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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