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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正确解读——兼与杨丽法官商榷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正确解读——兼与杨丽法官商榷


董应国


【关键词】交通事故;强制险;三者险
【全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不同,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条例》四十五条规定仍有不同理解,这直接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而其重要性勿庸置疑。对此,杨丽在其《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该文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19日第5版)有深刻分析与论证,并认为《条例》实施后,尚未到期的三者险仍为商业险。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条例》四十五条对三者险性质规定并不明确。该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下称机动车方)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通过析解该条后半部分文义,可得出如下两层含义:(1)2006年7月1日该条例实施前三者险为商业险;(2)7月1日后三者险可否视作强制险,该条没有明文规定,存在疑义,存在将三者险解释为商业险或视作强制险二种解释。因此,必须借助其他解释方法予以明确。
  (二)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三者险7月1日后应视作强制险。对《条例》四十五条后半部分的理解,应综合强制险相关法律体系进行解释,不但要结合《条例》相应规定,还应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强制险的规定。《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作出机动车方应投保强制险规定,《条例》四十五条前半部分进一步具体化为机动车方必须于7月1日起三个月内即9月30日前投保,后半部分并非是除外(但书)规定,而是准许已投保三者险可不再投保,以避免其重复投保,从而不会加重机动车方负担。因此,该规定是赋予已投三者险未到期机动车方一项特权,该部分并没有明确7月1日后三者险仍有商业险的意思。相反,通过结合前半部分必须于7月1日起3个月内投保强制险的规定,可理解为已保三者险此时未到期亦应投强制险,但后半部分免除了其投强制险义务,其用意并非免除机动车方投保强制险义务,而是将三者险视作强制险,以免除机动车方重复投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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