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缺陷及其完善

  2.比较法上许多国家或地区规定工作物致害原因是设置、保管或维护瑕疵,其重要原因就是为被告提供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即工作物致害责任诉讼中的被告,如果能够证明不存在设计瑕疵、建造瑕疵或者保管欠缺即可免责。但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没有规定工作物致害原因,结果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中对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存在过严与过松两种极端的倾向。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做极其严格理解的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时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需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为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地上物所致,以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物件的支配关系,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被告欲免除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被告没有过错。而要做到这一点,被告仅证明自己对设置、保管已尽相当注意是不够的。被告还必须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告的过错及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而过于宽松的观点认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为免责条件。这里的过错是指对建筑物倒塌的过错。只有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建筑物的倒塌没有过错时,才能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是不妥当的。首先,如果认为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妥善的设置、保管的义务,即致害物件本身不存在瑕疵,都不能免除责任,而只能通过证明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或者受害人过错来免责,将导致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的过错推定责任成为无过错责任。其次,对第一百二十六条中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责事由进行极为宽松的理解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按照此种观点,即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设置、维护或者管理缺陷,只要直接引起其“倒塌、脱落或坠落”的行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无关,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完全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工作物致害责任的立法目的。侵权行为法上之所以确立工作物致害责任,就是希望通过此种责任迫使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履行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以维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以,即便引起“倒塌、脱落或坠落”这一事实发生的原因并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行为,只要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设置、维护或管理的欠缺,其都必须承担责任。第三,当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设置、维护或管理的欠缺就可以表明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即便其能够证明自己对于倒塌、脱落或坠落这一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并不因此就表明其完全没有任何过错。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