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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的意义(下)

  不过,这样的观点很容易受到经济学家及其他持类似观点的人的反对,因而也很自然的会遭到大量运用经济学和其他科学性方法的法社会学者的反对。他们会用经济学的原理来批驳把邻居关系上升到爱并在制度上定格这种爱的行为。在他们看来,邻居共同体之间的利他主义是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假定出发的,是为了实现长期的利益平衡理性选择的结果。自利是正当的,而且,正是“私人的恶德”才导致了“公众的利益”。[109]不仅如此,与经济学家“合谋”的法社会学者更愿意通过实证分析,在剔除了形而上之后,量化性的得出在特定时空中,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各自在多大程度上有效的结论。而这些结论常以法律仅仅是社会控制手段之一种、国家法在民间运作的失灵等为基本结论。
  从规范法学——或者说是温和的规范法学——的角度来看,邻居问题的法律与非法律的界限,即使不能绝对清楚,也是可以大致区分的。首先,一些法社会学者得出法律进入邻居共同体无效的结论时,其是强迫把法律理解为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法学在这样的指责下似乎失去了分析民间法和习惯法的能力。但情况并非总是如此,研究者(即使他非常推崇规范分析法学的方法)不至于愚蠢到把自己束缚在某些概念上而对概念以外的研究对象熟视无睹。争论双方应该把概念的清理作为讨论的前问题予以看待——如埃里克森所说的非法律很大程度上就相似于哈耶克所说的法律。其次,可以具体分析以邻居为场景的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问题,并运用各种方法加以解释(这其中也并不排斥法社会学的方法)。另外,自然法学者和道德哲学家所提倡的法律与爱的融合也完全可以通过运用诸如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等法律原则来解决。最后,尽管法律不是社会控制的唯一方式,但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是确认法律手段的终极合理性。法律应该是有效的,如果在具体运作中效力失灵,我们应该去修正具体法律规则而不应该对法律本身失去信心,这也是提倡“以法律为业”所最起码应该做到的。
  七 邻居之爱:《圣经》对邻居关系规则的表达与升华
  如果承认法律源于西方,《圣经》在西方文化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把《圣经》的邻居问题专门列出,并不算小题大做。更何况《圣经》是邻居问题的富矿区。在西方文化中,《圣经》直接参与了对邻居的教化,而且这种教化自觉和法律建立了勾连,并成为邻居合作规范的典型。梳理《圣经》对邻居的表达,可以概括为以下三方面。[110]
  首先,神对邻居的态度。在《圣经》相关文献中,神始终是作为裁判者和权利救济者来援助邻居的。神垂听邻居的呼求,根据约的应许拯救邻居,并毫不遗漏的惩罚欺压邻居的人。也就是说,神把邻居和我(作为对应的邻居,也是阅读《圣经》的人)看作可以裁判的双方,神自身是裁判者。在这样的格局中,邻居与邻居成为法律纠纷主体的样式被固定下来。
  第二,信徒对邻居的义务,这是神与邻居关系的逻辑延伸,也是和法律最密切相关的部分。它主要解决我们在认识到“神必然会惩罚侵害邻居的人”这样一个教人以正义的基本理念之后,人与人之间的相处准则。《圣经》中对邻居这方面的相处规则作了极其细致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向邻居施行公义(利1917,2010,申194),不可贪恋邻居的财产(出2017,传44),不可作假证陷害邻居(出2016,箴328),体谅邻居(出2226,箴2517等),叫邻居喜悦(罗152,),恨恶陷害邻居的恶行(诗121等),在邻居面前正直的生活(诗152),爱邻居如同爱自己(利1918,可1228,路1025,罗138,雅28等),维护邻居的正直(箴119等),为对邻居所干的坏事作出赔偿(利61),维护无辜邻居的清白(王上822),对邻居说实话(弗425),公平对待邻居(利1913等)等方面。无疑,上述从宗教上对邻居问题的约束包含了丰富的法律内容,其对邻居问题的规定也是配合了法律上对邻居问题的规定。我们来看看《圣经》对邻居规则的演化逻辑,首先,《圣经》规定了不可挪移邻居的低界(申19-14),不可贪恋邻居的财产(出20-16),“你的脚少进邻居的家,恐怕他厌烦你,恨恶你。”(箴25-17)这样限制性的经文,指出了邻居是独立的这样一个基本法则。但很显然,《圣经》在教化邻居时并没有停留在这个阶段。《圣经》对邻居规则最精华的部分体现在下述内容中,《新约·路加福音》第十章的27节,耶稣在解答一位法律人的探询时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爱邻人如同爱自己”,即可永生。但在接着回答这个法律人“谁是我的邻居”的问题时,耶稣通过一个例子说明,爱自己的人就是自己的邻居。耶稣的表述实际上表达了一个从法律到道德的升华,从邻居应是相爱的到相爱的人即是邻居,并进而实现普天之下皆相爱的局面。在这里,我们不应该把《圣经》中的爱邻人当成简单的宗教道德说教,而应该看见,《圣经》的这段文字本身表达了在邻居合作的场景下,对法律与爱之间关系的关注乃至认同。耶稣把遵守法律与爱邻居作为训导等而言之,实际意义是把法律纳入宗教洗礼下,实现法律与宗教道德的融通。这种手法也被伯尔曼所运用,在他看来,爱“是律法本身之精神所在,而律法──既包括其行为的具体规则,也包括其道德的抽象原则──则要成为爱的体现。”[111]由于“现代法律机制的重要功能之一,是能将道德上和政治上的争端转化为一个纯粹技术性的管理。”[112] 相反的,技术性的法律本身也给了道德一定的生长空间。伯尔曼为此而继续论证道:“把法律与爱分离开来的做法乃是基于这样的误解,即认为法律的本质在于其规则,以及法律根本上可以被定义为一套规则。这种看法忽视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秩序化过程中的积极、生动的特质。作为一种活的社会制度的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就如社会生活的任何其他方面一样,是具体的、主观的和关乎个人的。……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概念;法律还是并且首先是人们之间的一系列关系。人对上帝的爱和对邻人的爱,包括耶稣所宣讲并实践的那种自我牺牲的爱,其体现于法律关系中的程度,并不比任何其他人类关系中所见的更少。”[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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