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通常短于取得时效期间,因此实践中首先出现的问题是原所有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而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其一,有学者认为,取得时效之期间,就是原权利人和占有人之间争夺权利或者利益的过程,而这种权利或利益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主张通过权利的相对性观念来弥补权利的“真空”;[63]其二,有学者主张通过占有制度对占有人予以保护,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而取得时效尚未完成时,可以通过赋予占有人以占有利益解决权利“真空”问题;其三,有学者认为在诉讼时效届满情形,应区分取得时效是否已经确定地不能完成而区别对待,当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完成之际,而占有人的取得时效已确定的无法完成时,例如,占有人根本就不具备使取得时效进行的条件,则原所有人仍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64]其四,通过排除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而解决权利真空问题,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消灭时效的客体仅是债权的请求权,物权的请求权不能属于其客体。这样就解决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时“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之不调和”与“困扰”[65],大陆学者也有持此说者。[66]
我们认为,由于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种制度构造各异的不同制度,只要两种时效制度并存,只要物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那么这种冲突就永远无法消除。通过占有制度予以解释,固然解决了诉讼时效届满而取得时效尚未完成时,占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却无法解决权利归属不确定的状态,由于取得时效以占有人公开、和平、持续占有为要件,条件非常严格,因此,占有人的取得时效可能会因为欠缺要件而永远无法完成,因此,通过占有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果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时效因为自始欠缺要件而不可能完成时,让这种权属不明的状态永远存续下去显然不是
物权法追求的目标。实际上,权利人仍然享有权利的事实也绝对排斥了非法占有人因时效完成而取得占有物之物权的任何可能性,否则将违背一物一权原则。[67]主张通过权利的相对性观念来解决权利的“真空”问题,虽然有新意,但依然没有解决权利归属不确定的状态,本质上与赋予占有人以占有利益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主张在占有人的取得时效确定无法完成时,原所有人的权利虽已罹于诉讼时效仍可请求占有人返还的观点,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相违背,并不可取。
我们认为,与其让原物返还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再通过各种制度和观念弥补由此带来的权利真空问题,不如直接将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之外,通过取得时效制度予以调整,必能使两种时效制度客体范围明晰,相得益彰。实际上,将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所欲达成的目的和追求的效果,在取得时效制度下同样可以实现。将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无非是为了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长期不行使权利导致的事实与权利的不一致状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这些目的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同样可以达成。取得时效制度同样可以实现“帮助勤勉者,制裁睡眠者”的目的。[68]另外,由于我国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较短(
民法通则规定为两年,民法草案也仅规定为三年),将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于如此短暂的诉讼时效对原权利人也过于苛刻。因此,我们倾向于通过排除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来从根本上解决权利的真空问题。
对此问题,两个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梁稿第261条规定,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已登记不动产的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除外;王稿第47条规定,返还请求权受取得时效的限制。[69]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
43条仅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罹于诉讼时效未设明文。但解释上,如此规定,在法律解释的规则上,似应得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罹于诉讼时效的结论,而且参与立法的同志也确实有此认识。[70]我们建议明定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受取得时效限制,避免同时适用两种时效带来的冲突和尴尬。
2.取得时效已届满而诉讼时效未完成
虽然诉讼时效的期间通常短于取得时效期间,但是,由于两种时效的起算点不同,中止、中断事由也不完全一样,因此仍可能出现取得时效已届满而诉讼时效尚未完成的情形。于此情形,原权利人是否还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无争议,我们认为,虽然诉讼时效尚未完成,但取得时效的期间已届满,占有人已确定的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已丧失所有权,因此,基于所有权而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亦应归于消灭。如台湾判例认为“在占有人的取得时效已经完成,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尚未完成时,原所有人即丧失所有权,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随之消灭,不得更以此项请求权消灭时效未完成而请求返还”。[71]当然在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仅由取得时效制度予以限制时,并不会出现此类问题。
五、对民法草案总则编和
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的评析及立法建议
(一)民法草案的缺陷与不足
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中长期处于被否定的地位,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随着
物权法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取得时效才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成为理论界的共识。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第一次在立法上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堪称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重大进步,与此同时,2005年10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显然取得时效此番被否定,不是基于观念上的原因,而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72]我们认为,草案在取得时效的制度设计方面固然有创新,但总体上而言立法技术尚显粗陋,尚有以下问题有待厘清:
1.草案采纳统一并存的时效立法模式并不可取
民法草案总则第八章以“时效”为题对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作了统一规定,第一节为“诉讼时效”,第二节为“取得时效”,显然是采纳了统一并存的时效立法模式。有学者认为将两者统一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的立法模式是可行的,[73]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如前所述,诉讼时效以请求权为客体,原则上适用于民法典各分编和商事单行法,理应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否则难以统领各商事单行法;而取得时效的客体以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为限,适用范围并未超出物权编的范围,宜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种规定于物权编。而且,取得时效制度作为
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还涉及到整个
物权法的体系构建及与
物权法相关制度(如占有制度的规定)的协调问题。[74]因此,如果将取得时效规定于总则编,必将破坏
物权法的制度体系,并带来法律适用上的不便。在时效立法模式问题上虽没有绝对的对与错,但是分立并存制的立法模式应该是最佳选择。另外,民法草案第八章仅设两节分别规定了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并未像日本民法典那样抽象出时效的通则,使人感到只是两种时效的机械堆积。[75]因此,我们建议改采分立并存的时效立法模式,将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编所有权部分予以规定。
2.取得时效的起算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民法草案总则第105条规定,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第106条对动产的时效取得也作了相同的制度设计。立法者的意图似乎在于: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在现代社会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希望在诉讼时效的基础上作简单的改造,既满足了现代社会对取得时效制度的需求,又不至于耗费太多的立法资源;[76]另一方面,期望通过将取得时效的起算建立在诉讼时效届满的基础之上,以解决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时适用于两种时效带来的权利真空问题。我们认为,这种制度设计是不科学的,并且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