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取得时效的制度构建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2.分立并存制立法体例
  分立并存制立法体例,是指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视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并在民法典的不同体系位置分别作出规定的立法例。采取此种立法体例的首推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在时效立法问题上之所以采分立并存的立法体例,是受历史法学派理论主张的影响。历史法学派在研究和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认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注释法学派统一并存的主张是对罗马法的篡改,[54]主张返璞归真,按照罗马法的体例分别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囿于历史法学派的地位,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这种立法体例。该法典将消灭时效视为请求权消灭的原因,而规定于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消灭时效”部分,视取得时效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而规定于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部分。继德国民法典之后,采分立并存制立法体例的还有1907年瑞士民法典和债法典,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1942年制定的意大利民法典等,晚近颁布的民法典中,如1995年俄罗斯民法典和1999年澳门民法典也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
  3.单一诉讼时效制
  单一诉讼时效制,是指仅规定相当于传统大陆法消灭时效的诉讼时效制度,而不规定取得时效的立法例。采此种立法例者,首推苏俄民法典,其次为深受苏俄民事立法影响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立法,如我国的民法通则,晚近颁布的民法典中亦有采此立法例者,如蒙古国民法典。1922年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尽管在许多方面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但在时效立法问题上却独树一帜,抛弃了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仅规定了相当于消灭时效的诉讼时效制度。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取得时效与社会主义国家反对不劳而获的道德规范相抵触,同时不规定取得时效,也便于回收流失国外的国家资产,故对该制度持否定态度。另外,基于消灭时效届满,仅导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并未丧失起诉权,因而将消灭时效改称诉讼时效,并且在这部民法典中,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如国家专有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国家机关向非法占有人索还国家所有财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等。[55]1964年的苏俄新民法典沿袭了单一的诉讼时效立法体例。值得注意的是,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在1994年制定的新民法典中规定了取得时效(第234条),转采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并存的立法体例。可见,苏俄两部民法典之所以采纳了单一的诉讼时效立法体例,是由当时以单一公有经济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决定的。[56]
  (二)影响时效立法模式的因素分析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1.两种时效的适用范围与时效立法模式
  时效的客体,又称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权利适用于哪些时效。两种时效之分立,在相当程度上赖于其适用范围之界分,或者说,两种时效的适用范围如何对时效的立法模式有决定性的影响。[57]通说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民法上的请求权种类繁多,既包括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也包括物权法上的请求权,还包括亲属法和身份法上的请求权,可见,请求权这一概念是贯穿于民法典各编的,另外,除民法典中的请求权外,各商事单行法中亦有众多的请求权有诉讼时效适用的必要,如果将诉讼时效规定于民法典债权编等民法分编,显然不能统领各商事单行法,因此,对适用于各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言,以规定于总则编最为妥帖。而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以所有权为典型,以用益物权为准用对象,本质上仅是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取得方式之一种,适用对象并未超出民法典物权编的范围,因此,宜在物权编作为物权取得方式之一种而为规定。
  2.民法典总则的功能界定与时效立法模式
  仅以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取得时效适用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就断定以采分立并存制的时效立法模式为妥,似显武断,因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固然广泛,但也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易言之,诉讼时效并非当然适用于民法典各分编规定的请求权,则将诉讼时效规定于总则编是否妥洽?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以从民法典总则编的功能界定这一角度予以解释。众所周知,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是潘德克吞法学的产物,《法国民法典》中尽管也有独立于各分编的序编,但这些一般是关于民法典的适用和效力的规则,“与其说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则,不如说是关于法治的一般规则,其内容与后面的各分则的内容之间没有体系上的有机性”。[58]直到德国民法典时才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抽象出了民法典的总则,总则编的设立,尽量避免了民法典分则就相同事项作出同一规定,既节省了立法资源,又避免了法律适用的冲突和规定的重复、混乱,也避免了很多准用性规定的产生。[59]但是,我们不能把总则的功能予以神话,总则编的内容固然是对民法典各分编内容的抽象和概括,以适用于各分编为原则,但这不具有绝对性,民法典总则中的诸多制度在某一分编中是没有适用余地的,比如总则中所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对于非财产关系和无偿的法律行为并无任何适用余地,总则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在亲属编中亦无适用余地,但这并不妨碍将等价有偿原则、法人制度等规定于总则编。因为,民法典中的内容,既包括民法的共同原则,也包括不适宜规定在其他各编的非共同原则。[60]同理,诉讼时效虽然并不适用于民法典分则各编,但不能就此得出不宜将其规定于总则编的结论。诉讼时效规定于总则编仍为最佳选择。
  3.诉讼时效的效力与时效立法模式
  我们认为,在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上采哪种立法例,关系到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是否具有共同的法律效果,抑或共同的法律本质,是否可以构建统一的时效制度,因此对时效立法模式有较大影响。在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的效力问题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诉权消灭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即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请求权)归于消灭;二是实体权消灭主义,以日本民法为代表,主张消灭时效完成后将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既未消灭实体权利,也未消灭诉权(请求权),仅义务人产生抗辩权而已,有学者称之为“弱效力”模式。[61]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统一时效立法,或从权利角度或从义务角度,将消灭时效的法律效果规定为权利消灭与义务免除,明显带有使消灭时效的法律效果与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趋于一致的目的。[62]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多数学者主张我国采纳德国的抗辩权发生主义,于此情形,一种时效的届满仅仅导致义务人产生抗辩权,而另一种时效的届满将导致占有人取得实体权利,换言之,一种时效届满仅仅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效力弱化,而另一种时效届满将导致权利人实体权利的消灭,故其二者显然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将两者合并规定,或者抽象出统一的时效概念,并不妥当。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时效立法模式问题上,虽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或者优劣之别,但比较而言,分立并存制的立法体例应为最佳选择,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亦应采纳这种体例,将诉讼时效在总则部分进行规定,而将取得时效在物权编进行规定。
  (三)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并存的冲突与协调
  从理论上而言,在民法中构筑一个由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组成的完整的时效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两种时效的并存,特别是适用于同一种权利时,必然导致某种冲突以及如何协调这种冲突的问题。在债权请求权情形,由于债权请求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不直接指向特定的物,因此,在债权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时,并未出现物的所有与实际占有相分离的状态,易言之,在债权请求权情形,诉讼时效制度足以单独地达成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并不需要取得时效的配合。而在物权请求权情形,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时,占有人仅取得抗辩权,原权利人仍保有实体上的权利,此时,一方面权利人享有所有权却无法用益并且不得请求返还,另一方面,占有人虽可以利用该物却不享有所有权,于此情形,只有取得时效制度的介入可以解决这种所有与实际占有长期分离的尴尬状态。可见,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产生联系仅在物被不法占有而请求返还原物的场合。由于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制度构造各异,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不相同,中止、中断事由及期间长短也不完全一样,在物权请求权同时由两种时效调整时,必然发生冲突,简述如下:
  1.诉讼时效届满而取得时效尚未完成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