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典权的时效取得。我国物权法上应否承认典权,尚有较大争议,我们对此持肯定说。典权可否适用于取得时效制度,亦有争议。否定说者认为,典权的成立以支付典价为要件,若占有人支付典价,出典人收受,则因双方的合意而成立典权,若不支付典价而仅占有时,与典权的成立要件不合;即使典权可依时效而取得,但占有人既然完成20年、10年的时效期间,何不直接取得所有权,而仅取得典权,令人不可思议。[45]我们认为典权确有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如甲将乙的不动产窃典予丙,而丙由于被欺骗,误向甲支付了典价,丙可否依时效取得典权?典权的时效取得和不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区别在于是以行使典权的意思还是以行使所有权的意思,此例中占有人丙显然是以行使典权的意思而占有他人不动产,并无适用不动产所有权时效取得的余地。另外,在典权设定具有无效原因,而当事人不知情并支付典价的情形,也有取得时效适用的空间。
此外,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海域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也同样能够发生时效取得的问题,兹不一一详述。
(三)担保物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
担保物权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应从取得时效制度的一般构成要件出发进行探讨。抵押权的成立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抵押权在实行以前,无从继续行使或表现在他人之物上,当无取得时效制度适用的余地。留置权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定担保物权,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留置权人在留置权依法成立之前,无从以行使留置权的意思而占有他人财产,亦不可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自不待言。可见,担保物权中唯一可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就是质权,对此学说纷争,莫衷一是。否定说者认为,若以他人之物出质,质权人善意受让时,可即时取得质权,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必要,并且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届期未清偿时,始有行使可言,故无从继续行使于他人之物上,应无从依时效取得。肯定说者认为,质权虽为从权利,只不过是说质权不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存在,在主债权存在的情形,质权仍可依时效取得;取得时效和善意取得为不同制度,质权人恶意受质时,无从善意取得,仍有依时效取得质权的必要;质权人须占有标的物并收取孳息,此为行使质权的样态之一,因此质权可依时效取得。[46]我们认为,取得时效适用于质权并无实益可言:
首先,取得质权的目的,非在于拥有,而在于以质物之变价价值而是债权优先受偿;质权的行使,应指质物所担保的债权期满时对质物予以拍卖、变卖而优先受偿的行为。仅占有质物并收取孳息难谓行使质权的样态;与其考察占有人是否取得质权,不若考察占有人是否将占有物变卖并从其价款中受偿债权更为直接,而占有人并无质权却对占有的他人之物予以变价受偿,实乃侵权行为,对此是否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由物的所有人决定。如此,则无需考虑质权是否发生时效取得的问题。
其次,质权之取得时效的期间较长,而债权的期限一般无那么长,二者在期间上也往往难以衔接。动产取得时效的期间一般为十年,即使占有人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的亦须五年,而为债权的期限通常没有如此之长。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已届清偿期,而质权的取得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情形,此时,质权确保债务清偿的功能将难以实现,故时效取得质权在实践中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可能适用于担保较长期限的债务和未定期限的债务,并无多少实益可言,在操作上也难以实行。
故此,可以认为,虽不能完全否定取得时效对质权的适用,但其实际发生的可能性甚微。
(四)知识产权可否适用取得时效
知识产权可否因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肯定说者认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再到日本民法典的扩张,一方面是因为他物权逐渐取得了可与所有权相抗衡的地位,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一些新型权利的出现,如渔业权、采矿权、商标权、专利权等。这些权利依其性质以占有为要素,并有继续占有的可能,因此存在着时效取得的余地。将这些权利纳入取得时效的客体,无疑会促进物的利用和维护既存的社会秩序。[47]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知识产权与物权虽同属支配权的范畴,但与物权有本质的区别。物权的客体以有体物为限,这种对有体物的支配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同一有体物只能为某一特定主体所占有支配,物权客体一旦由权利人占有支配,就排除了其他非权利人占有支配的可能性。因此,对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适用取得时效,有利于促进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也有利于资源在所有人和占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促进物尽其用,同时不会出现一物为不同主体同时所有的现象。而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具有无形性,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可以为不同的主体“占有”(对无体的知识产品的占有,与对有体物的占有,其含义是不同的)。如果知识产权的客体也适用取得时效,必然会出现众多的人分别同时拥有作为绝对权的同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形,这是很荒谬的。[48]同时,权利人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并不能排除其他非权利人占有的可能性,如果允许其他非权利人因时效取得知识产权,不但不能达成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目的,反而会使非权利人的不法占有行为合法化,对权利人而言殊不公平。
其次,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期间经过以及权利人没有按照要求行使或者续展,则权利消灭或进入公共领域,使取得时效的期间要件难以满足。[49]
最后,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兼顾了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的自由接近信息的利益,最终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信息接近的有限的抑制,扩张了信息的总量,为更大程度的信息自由提供了保障。[50]为此,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一定期限的独占的使用权,以充分发挥制度设计的激励功能,另一方面,又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设计,对这种垄断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避免过度的垄断排斥或削弱社会公众对知识资源的利用,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见,现今的知识产权制度已在知识产权人、使用人、社会公众之间达成了某种利益的平衡,如果贸然在这一领域引入取得时效制度,反而会打破这种精心构筑的利益平衡机制,损及知识产权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知识产权原则上无取得时效适用的余地,当然,因侵犯知识产权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自不待言。
(五)人身关系领域是否亦有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余地
对此,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是一项统一适用于人身法和财产法的制度,近现代欧美人身法中也有残留的身份占有制度,因而主张恢复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法上的适用,在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取得时效制度。[51]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固然可以适用于某些人身权,[52]但这与罗马法中人格不平等的观念,奴隶和妇女被视为物,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有关,近现代少数国家民法中的身份占有制度也只是这些思想的残余而已。至于人身关系领域的事实婚姻、事实收养关系等的承认固然是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取得时效制度系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某些相似之处,但这种人身领域的事实关系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理论予以解释,无需借助取得时效制度来阐释。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和身份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将某些人身权适用于取得时效制度也是违背人伦的。因此,我们认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应以财产权为限,这也是现代各国民法理论和立法的通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所有权以外财产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原则上应以用益物权为限;知识产权、人身权无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某些担保物权及其他财产权是否可以有取得时效的适用,可以留待学说和判例的发展。
四、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及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时效制度的三种立法例
在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是,后世各国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却囿于理论主张和历史传统的不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分述如下:
1.统一并存制立法体例
统一并存制立法体例,系指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视为统一时效制度的两种具体类型,并且在民法典的同一体系位置统一做出规定的立法例。通说认为,此种立法体例系受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理论主张影响所致,注释法学派在研究、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认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均是一定事实状态持续达一定期间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从而认为二者具有共同的法律本质,均是时间经过对法律关系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统一的“时效”概念。
受注释法学派理论影响,采此种立法体例的首推1804年通过的法国民法典,其次是在时效立法问题上深受法国影响的日本民法典,晚近颁布的法典也有采取统一并存制立法体例的,如1995年颁布的越南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在其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第二十编以“时效与占有”为题,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做出了统一规定,[53]并在第一章“一般规定”第2219条给时效下了如下定义“时效系指依法律确定的条件,经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自行免除义务的一种方法”。日本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第六章设专章规定了时效制度,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日本民法典除在第一节就诸如时效的溯及力、时效的援用、时效利益的放弃等共同事项做出统一规定外,还分设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独特问题作了专门规定。1995年10月颁布的越南民法典也采纳了统一并存的时效立法体例,在总则编第八章建立了统一的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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