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
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法律上的最大效力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非权利人取得权利,原权利人的权利归于消灭。惟取得时效究系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自罗马法以来就有争议,然通说认为,基于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系基于法律规定,性质上应为原始取得,原存于该物上的负担均归消灭。
对于动产而言,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达法定期间当然取得该物所有权,应无异议。但对于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在立法例上则有不同主张,台湾民法认为应解为时效期间完成之日,易言之,时效取得不具有溯及力,理由谓“俾使法律关系不至于过于繁复且得尽速确定”。[38]但是大多数国家规定取得时效的效力溯及于起算日,我国应以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为是。
对于不动产而言,时效期间届满后,占有人或登记人是否当然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不无疑问,各国民法规定也不相同。依法国、日本民法规定,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即自动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无需借助于占有人的其他行为。而德国民法规定,对于不动产,无论是登记取得时效还是占有取得时效,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均需办理登记始能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不动产时效取得仅限于未登记不动产,并且规定时效届满后占有人并不当然取得所有权,而是取得得登记为所有权人的权利。我们认为:法国、日本的制度设计与其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有关,在我国物权变动问题上采登记要件主义的体制下,在不动产取得时效制度中理应采德国和我国台湾的制度设计,始能与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衡诸两种法制,登记取得制度将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登记紧密联系起来,使不动产物权变动恒伴公示表征,有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固值得借鉴。[39]惟在不动产占有人办妥登记以前,虽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若此时原权利人主张权利请求登记时,不动产占有人得以已经满足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为由,对抗原权利人的请求。
三、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
自罗马法以来,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历来是取得时效的主要适用对象,现代各国取得时效的制度设计也是以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为基础的。然而,是否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可适用时效取得,仍不无疑问,尚有以下问题有待厘清:
其一,枪支、毒品、淫秽物品等禁止流通物不应适用取得时效,是为各国通例。由于取得时效是对新的事实关系的确认,如果禁止流通物适用于取得时效,就会造成禁止流通物的事实流转,使法律的目的落空。因此,禁止流通物不得适用于取得时效实为其性质使然。对此,我国立法也应作此明文规定。
其二,土地所有权可否适用取得时效?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人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土地所有权也禁止流转,只有国家可以征收的方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据此,有学者认为,土地所有权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任何可能。[40]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国有土地固然无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任何侵占、买卖国有土地的行为均属违法。但对于已经确权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仍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通过时效取得制度实现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的合理配置和利用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若不允许时效取得,一旦土地确权给一个集体,他就可以一劳永逸,对那些积极利用被抛荒土地的集体组织而言,殊不公平,不利于鼓励其积极性,也与我国“地尽其用、节约用地”的国策相悖。实际上,在我国有些省市,已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时效取得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早期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中已有确认的先例,可资借鉴。[41]可见,取得时效制度在解决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确定产权归属、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积极开发利用被抛荒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仍有积极作用。
其三,公用物和国有财产的时效取得问题。公用物是指用于公共利益、为公众服务的物,公用物上承载着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如果允许公用物的时效取得,必将使这些功能丧失,从而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福利,因此,公用物不得适用时效取得也已成为各国立法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规定,对于不属于商业范围的物,不适用时效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64条也规定,取得时效的客体必需不是无主土地或公用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公用物和不得为私有之物不适用取得时效。我国立法亦应从之,关于这一问题
“梁稿”中有相关的制度设计,值得为立法所接受。国有财产不同于公用物,国有财产可否适用时效取得,学界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对国有财产仍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作精细的划分。对于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国有财产,如国家博物馆馆藏之物,因不得为私人所有,故亦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而除此之外的国有财产,如授予他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应无特殊保护的必要,理应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否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主体进行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相悖逆,易言之,只要是进入流通领域的财产,不论所有权归属如何,只要符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就可以适用这一制度。
其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可否适用。如前所述,尽管在采行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不动产登记被赋予公信力,但这种公信力不是绝对的,为解决长期以来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不一致的现象,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在特殊情形,可以引入取得时效制度打破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如瑞士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对于没有登记、或登记之所有人不明、或所有人已死亡或失踪者,仍可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这些立法例上的规定,值得借鉴。
(二)用益物权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收益的权利,传统
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四种。我国学者提出的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用益物权种类和称谓有不同的意见,
物权法草案诸稿中对此问题前有也有不同的方案,至今仍未完全确定。我们拟根据自己的认识对几种主要的用益物权的时效取得问题略作论述。
其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效取得。我国现行法上规定、
物权法草案中拟维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传统法上的永佃权类似,但又不完全相同。有学者认为,永佃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以支付佃租或承包费为要件,所以无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以支付价金为要件,但在承包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无效,而承包人支付了价金,并事实上占有使用土地达法定期间的,应认为可依取得时效制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从我国现实情况考察,近年来城乡人口流动增多,大量农民离土进城务工经商,在一些地方弃荒、抛荒耕地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不排除这些土地被无地或少地的农民重新耕作利用,经过较长时间以后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事实状态。再有,在一些地方还出现有流动人员出入深山老林,拓垦荒地,自给自足的情形。于此情形,理应通过取得时效制度的介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作强制性的物权配置,赋予利用人以承包经营权,以达到鼓励农民积极利用他人弃耕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目的。有疑问的是,利用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如何确定。我们主张,自取得时效期间届满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土地利用人可以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承包合同并确定其期限;未签合同的,应适用法定最低期限(如三十年)。至于土地利用人对取得承包经营权之前的价金(承包费)是否应予补足,我们认为对此可依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其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而立法例上均是承认地上权的时效取得的。以往我国不承认取得时效,因此无时效取得地上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但实践中已出现这种需求,并且已获得司法解释的认可,[42]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可依时效取得,应无异议。至于依时效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和费用的缴纳问题,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相关问题的处理采相同方案。
其三,地役权的时效取得。对于地役权,我国物权法中采用了与传统民法相同的名称和大致相同的制度设计。地役权依权利行使或内容实现之时间是否有继续性为标准,可分为继续性地役权和非继续性地役权。前者系指权利内容之实现,不必每次有地役权人之行为,而在时间上能继续无间之地役权而言,如筑有道路之通行地役权、装设水管之汲水地役权等,后者系指权利内容之实现,每次均以有地役权人之行为为必要之地役权而言,如未开设道路之通行地役权、未装设引水设施之汲水地役权等。地役权依其权利之存在是否表现于外为标准,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前者是指地役权之存在,有外形事实为表现,能从外部认识者而言,如通行地役权、地面排水汲水地役权等,后者是指地役权之存在无外形表现,不能从外部认识之地役权,如埋设涵管之排水、汲水地役权、眺望权等。[43]自取得时效设立之宗旨观之,取得时效之设乃在于维护长久以来形成的事实状态,稳定经济秩序;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资产的闲置浪费。非继续性地役权,因不能为占有人以行使地役权的意思持续占有,与取得时效的占有要件相违背,自然无取得时效适用的余地。非表现的地役权,因无外形事实作为行使权利的表现,不能从外部察知其存在,纵使占有人行使地役权,供役地所有人也无法察知并加以阻止,如果肯定取得时效的适用,对供役地所有人殊为不公,也与取得时效“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立法思想相违背,因此应无取得时效的适用。可见,地役权之能依取得时效而取得者,须以具有继续性与表见性为必要。[44]唯有持续性的表见地役权方能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