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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的制度构建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其二,和平占有。即占有人非以暴力或胁迫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和平占有仅需对标的物的所有人为和平即可,而对第三人即使有强暴胁迫,仍不失为和平占有。例如,乙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占有甲之所有物,为丙强取而去,此时丙对乙虽为强暴占有,然对甲仍是和平占有。[21]并且强暴占有与和平占有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以相互转化,取得占有时虽出于和平方式,但采用暴力、胁迫方式维持占有的,变为强暴占有;取得占有时虽采取暴力、胁迫方式,但维持占有采用和平方式的,可以转变为和平占有。另外,依各国通例,对占有人的和平占有,亦采取推定方式。
  其三,公然占有。所谓公然占有,是指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即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22]公然占有并不要求对所有的人为公开,仅需对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公开即为已足,反之,对其他人公开,但对标的物的所有人等利害关系人加以隐瞒的,仍是隐秘占有;另外,认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公开还是隐秘,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判断。
  2.一定期间之经过
  一定期间之经过,为取得时效的另一构成要件。大陆法系各国由于时效之观念、立法传统及立法年代不同,对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设计也有较大差异,惟在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应长于动产的时效期间,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应短于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方面是一致的。我国在设计取得时效制度时,时效期间长短应如何设计,学者们也有不同主张。我们认为,基于物的种类及其效用得以有效发挥的时间不同,占有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不同,以及现代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和取得时效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以规定为10年为宜,但占有人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期间为5年;不动产的占有取得时效和登记取得时效期间以规定为20年为宜,但占有人或登记人占有或登记之始为善意,期间为10年。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期间,准用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时效取得期间。
  3.占有人是否善意应为决定时效期间长短之要件
  取得时效是否以占有人或登记人在占有或登记之始主观上出于善意为必备要件,立法例上颇有分歧,学术界也有不同观点。肯定说者认为,让恶意占有者取得时效利益,有悖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23]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并非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24]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对占有人的善意,虽不必规定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但也不能漠视其在取得时效中的意义,妥当的处理方法是,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出于善意而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25]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其一,从立法例上考察,各国立法中虽然对于善意在取得时效中的意义有不同态度,但均未规定善意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德国、瑞士民法虽肯定善意为动产时效取得的必备要件,但对于不动产则没有这一要求;法国、日本规定的动产时效取得实际上仅为恶意情形下的取得时效,因为在善意情形可以直接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并无取得时效作用的余地,而对于不动产方区分占有人善意与否分别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对动产而言,不论占有人善意与否,一概适用五年的时效期间,而对于不动产方区分占有人占有之始善意与否规定了10年和20年不同的时效期间;意大利民法典可谓绝对否定了善意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意大利民法针对每一种取得时效均区分占有人善意与否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由此可见,在立法例上,并不存在所谓绝对的善意肯定主义,学者所谓让恶意占有者取得时效利益有悖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实难成立。
  其二,从取得时效的功能考察,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久已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确保交易的安全,易言之,取得时效制度注重的是一种客观上的持续状态,即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法定期间的客观事实,此与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交易时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显有不同。相反,法律若规定善意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反而与取得时效的宗旨相悖。同时也模糊了动产时效取得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
  其三,从取得时效的实际适用效果考察,依通说,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其占有为不法占有,亦即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26]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继承人善意占有被继承人生前占有的他人财产和合并企业善意占有被合并企业此前占有的他人财产之外,因善意占有而发生时效取得的实例颇难寻觅。如果法律规定善意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必将极大的限制取得时效在实践中的适用,从而实际上否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的价值。德国民法典上的动产时效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德国学者称为“历史的残留物”[27],与德国民法典限定善意为动产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不无关系。
  (二)取得时效的起算和中止、中断事由
  取得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占有人开始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占有之时,即占有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惟在占有合并情形,取得时效的起算应从前占有人(财产的让与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开始,依各国通例,后一占有人在主张占有合并时,应一并承继前一占有人占有的瑕疵,惟是否主张占有的合并,应由后一占有人视具体情况自行选择,对此,我国在立法中亦应作此规定,当无疑义。
  取得时效的中断,是指取得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有与取得时效要件相反的事实发生,致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消灭,待时效中断的事实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盖依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乃是以一定之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为其基础,若时效进行中,竟有与此不相容之事实发生,则取得时效自无从继续进行,而必须中断。[28]按照现代民法理论与实务,取得时效的中断包括自然中断和法定中断。因占有丧失、占有意思变更或占有性质变更等自然原因引起的中断为自然中断,因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中断为法定中断。[29]因自然中断事由的发生,与取得时效进行的基础相违背,自应导致取得时效的中断,待再具备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时,始重新开始新时效期间的计算,对此学界并无异议。这些事由包括: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占有人变为不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占有被他人侵夺而未在法定期间内回复占有;占有的性质变更四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771条仅规定了前三种事由,对占有性质的变更未作明文规定,尚依赖学说阐释得以适用,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吸取这一教训,对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事由做出详尽规定。
  有疑问的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否会导致取得时效的中断,易言之,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是否可以准用于取得时效,立法例上有不同主张,法国、日本民法典因采统一并存制时效立法体例,对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做出了统一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当然可以适用于取得时效当无疑义;德国、瑞士民法对此亦设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未设明文,导致理论解释上的不同见解。肯定说和否定说俱存。[30]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无权占有人承认乃是变为不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取得时效期间自应中断;在权利人向占有人起诉时,表明权利人已从睡梦中醒来,开始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自应使其可以中断时效,否则对权利人似不公平。当然,如果权利人起诉后又撤回诉讼或者起诉被驳回的,时效期间不应中断。最后,关于单纯的请求是否可以中断取得时效问题,[31]我们认为,单纯的请求效力较弱,对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的事实状态影响较小,除非请求人与请求而无效果后一定时间(如六个月)内起诉,否则不宜认定为取得时效的中断事由,因为如非作此要求将导致取得时效期间不停的中断,事实上无法完成。
  取得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对消灭时效不完成的规定是否可以准用于取得时效,台湾学者间争议颇大。多数学者主张准用或者类推适用,[32]也有学者认为不能当然适用。[33]我国大陆学者对此问题也观点各异,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梁稿”)采肯定意见,对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34]而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王稿”),则仅对因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规定取得时效停止计算,对诸如配偶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的存在等则未作明文规定。[35]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台湾民法中,消灭时效的中断事由应类推适用于取得时效,系填补民法关于时效取得中断规定的漏洞,而取得时效应否采“时效不完成制度”乃属立法政策,非属法律漏洞的范畴。[36]我们同意这一观点,并且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之设固然在于维护长久形成的事实状态,确保交易的安全,并促进物尽其用,但取得时效的制度设计并非全然不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取得时效制度本身就是在原权利人的所有利益和现实占有人的占有利益、私的所有的个人价值与和平秩序的社会价值之间做出的艰难选择。[37]如果权利人事实上根本无法行使权利(如因不可抗力)或不便于行使权利(如配偶关系的存在等),而使取得时效继续进行,使权利人丧失权利,对真正的权利人而言殊不公平。因此,对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应作出明确规定。梁稿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是对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一一列举似不必要,导致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重复规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我们建议在取得时效部分作出准用性规定,即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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