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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的制度构建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第三,二者适用范围与要件不同。这也是两种制度最实质的区别。善意取得适用于交易领域,并以有偿为必要,如买卖、互易等;在无偿转让的场合,如赠与等情形,因该制度之适用事关原权利人之所有权,不宜仅因受赠人之善意而损及原权利人之权利,故无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而取得时效之适用并不限于交易领域。在交易领域,为弥补转让人处分权资格及行为能力瑕疵方面,事实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固有取得时效之适用,其他基于事实行为占有他人动产持续达法定期间者,亦可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易言之,善意取得制度恒涉及所有人、占有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三方,而取得时效则可能只涉及所有人、占有人两方关系,无需与无权处分相关。例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达法定期间,可以发生时效取得;保管人、借用人、承租人在合同期满后不为标的物之返还,反而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亦可发生时效取得问题。另外,虽德国、瑞士民法典规定动产时效取得以占有人主观上善意为必要,然大多数国家不以善意为动产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以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为必要。 
  由此可见,在动产领域,尽管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动产时效取得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亦有个别国家民法上,将善意取得作为时效的一种来认识,称为“瞬间时效”、“即时取得”)但却无法完全取代取得时效的适用。动产时效取得制度至少在以下方面仍有适用余地:(1)通过继承而取得的财产,事后证明不属于遗产范围,但继承人一直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并达法定期间,可依取得时效制度取得其所有权;(2)从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地无偿受赠财产,或者从无处分权人处恶意的受让财产,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受赠人、受让人得在满足取得时效的条件时取得其所有权;(3)对误以为是无主物,但实际上是他人财产,持续达法定期间仍可取得其所有权;[13](4)在企业合并情形,误以为是被合并企业的财产,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达法定期间的;(5)在动产交易场合,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行为能力欠缺等,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时,无善意取得适用余地(善意取得仅弥补处分权欠缺的瑕疵),仍可适用取得时效;(6)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达法定期间,可以发生时效取得;(7)保管人、借用人、承租人在占有媒介关系终止后不为标的物之返还,反而变更占有的名义,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达法定期间,亦可发生时效取得,等等。可见,动产之取得时效的适用情形,并不鲜见。
  2.取得时效与不动产登记制度
  有学者认为,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普及,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将日益减少直至绝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时效也就失去了最后的一片绿洲,而逐渐消亡。[14]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亦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我国到目前为止并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登记制度,并且现有的登记制度也只是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或者是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物权变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手段。[15]大量的不动产游离于本身就不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外,对这些不动产而言,取得时效制度在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尚有较大的作用空间。
  其次,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上,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区分。有学者认为,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依法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具有绝对的公信力,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使得取得时效的适用变得多余。[16]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其实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也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如德国民法典第927条规定,自主占有他人土地30年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得依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权人及其权利。瑞士民法典第662条第2款也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原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已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没有争议的连续三十年占有,可以取得所有权。我们认为,为消除事实上的物权与法律上的物权长期相分离的状态,促进物尽其用,维护长久以来形成的事实状态,在例外的情形应允许取得时效制度的介入,破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再次,取得时效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机能不能完全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所取代。通说认为,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通过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足以保护善意信赖该登记并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足以维护不动产领域的交易安全。实际上,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问题,即通过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必须建立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如果作为登记前提条件的法律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而受让人又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持续较长时间并形成一种稳定的事实状态,显然只有取得时效制度可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于此情形,公信力制度是无能为力的。
  最后,即使建立了完善的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并赋予其以公信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的错误登记还会大量存在,对这些情形,取得时效制度仍有较大适用余地。        
  二、取得时效的规范分析
  (一)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既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确有必要,那么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当如何设计取得时效制度呢?我们认为,我国在立法上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时,应结合我国国情,参酌各国立法例,对取得时效的种类和构成要件细加斟酌、谨慎取舍,具体而言:首先,将取得时效分为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两大类,对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在立法上做出明确规定,对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作出援引性的规定;其次,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分别规定相应的时效期间;再次,将不动产取得时效区分为占有取得时效和登记取得时效两类,动产和未登记不动产的占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达法定期间,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为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并且事实上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经过法定期间未被涂销登记;最后,区分占有人占有或登记之始是否为善意,分别规定长期和短期两种时效期间。
  兹对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简述如下:
  1.占有
  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管领力的事实状态。单纯的占有并不构成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占有,这里的占有仍应符合下列要件:
  其一,自主占有。所谓自主占有,是指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此为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17]通说认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并非法律行为中的法效意思,更无需为取得所有权的意思,仅需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实上对于占有物具有与所有人为相同支配之地位为已足。[18]自主占有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不需要表示于外部。故占有人通常难以举证,为此,各国民法通常采推定制度,只要占有人有占有的事实,法律则推定其为自主占有,惟相对人可以举证推翻。另外,占有人有否缴纳税捐,与原所有人间有无特别之身份或法律关系存在,例如因家属或共有人之关系而占有,均足执为否定自主占有之证据。[19]自主占有不同于直接占有,在直接占有情形,占有人若系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固有取得时效适用之余地,在间接占有情形,只要占有人主观上是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该物,如占有人在占有他人之物期间,又将该物出租于第三人,此时占有人虽系间接占有,期间届满后仍可依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相对,占有人如果是基于保管、租赁、借用、承揽等“占有媒介关系”占有他人之物的,自不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问题。惟占有人在占有媒介关系终止后,转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时,仍可适用取得时效,此即“占有名义的转换”或“占有名义的变更”,对此,日本、意大利、台湾等民法典中均有明文规定,我国在制定物权法及民法典的过程中,也应借鉴国外的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在占有名义变更时,占有人表示自主占有的意思是否限于向使其占有之人为之,表示的方式是否限于明示等,尚有争执。我们倾向于认为,基于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的人,停止对于占有媒介关系中的义务之承担(如停止交付租金或期满后不交付占有物等)而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如对占有物为占有媒介关系之外的用益、改良、处分等)向使其占有之人或其他不特定的人表示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的,均可认定发生他主占有向自主占有的转换。[20]惟此才能与占有的状态推定规则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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