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物权法究竟应该规定什么样的补偿标准?
鉴于征收与补偿问题涉及到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集中体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我赞同由
宪法对此加以规定。但我国现行
宪法并没有担负起这一职责。2004年的
宪法修改虽然增加了征收及补偿条款,但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没有规定补偿标准;二是只适用于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的征收,而不适用对外国人的财产的征收。
宪法关于征收及补偿标准的笼统规定被认为是一种有意的安排,有学者解释说:关于补偿标准,“
宪法没有做出规定,主要是要把这个问题留给
物权法解决,
宪法不可能规定得过于详细,它只能规定基本的原则,而由
物权法来具体化。”[16]那么,现在的
物权法(草案)是怎么具体化征收补偿标准的呢?草案的规定是:征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这显然是一个不能令人满意的规定。
首先,“合理补偿”的含义很容易被解释为不充分补偿——不充分,但是合理;在国际社会上,“合理补偿”更是等同于“适当补偿”,是与“充分补偿”是相对立的。在采用“充分补偿”标准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的情况下,如果我们的
物权法将“不充分补偿”作为一个一般的补偿标准,显然是不恰当。
其次,有学者将“合理补偿”解释为“充分补偿”,这是一个善意的解释;但是,如果将来
物权法真的是规定“合理补偿”,我猜想法条中的“合理补偿”一定会沦为实践中的“不充分补偿”。一是因为从字面上“合理补偿”太容易解释成“适当补偿”了,二是因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太容易倾向于将补偿确定为“适当的补偿”了。果真如此,为什么不直接在
物权法中写上“充分补偿”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