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如果在承认“适当补偿”标准与承认“充分补偿”标准的国家之间出现争执,那么,既不应该适用“适当补偿”标准,也不能适用“充分补偿”标准;这时只能依据一般国际法通过协商等程序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在征收的补偿标准方面,一国所承受的国际法约束只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该国所对外签订的国际条约与协定;二是该国所接受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由于征收补偿标准上并不存在普遍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所以,只能从一国的某种积极的作为(例如通过国内立法确认种补偿标准),而不能依据其不作为(缄默)来推定其对“充分补偿”规则或“适当补偿”规则的接受。[10]
三、我国关于征收补偿的以往实践如何?
如前所述,只有当我国政府的征收涉及到外国利益时时,才会产生国际法上的问题,才需要从国际法层面上加以考察。所谓涉及到外国利益,集中表现为征收了外国人的在华资产。
1949年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前后,曾征收了某些外国人的在华投资,并且没有给予补偿。但是30年后,在我国政府与英、美等国建立外交关系时,双方就征收的补偿问题都做出了约定。从补偿数额来看,我国政府并没有就征收的财产给予充分补偿。[11]
1979年7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制订,标志着我国又开始允许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法律对征收及补偿问题保持着沉默。
1986年4月制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首次就外资的征收及补偿问题向国际社会表明了我国的立场。该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1990年修订后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就征收问题做了与
外资企业法完全一致的规定。引人注目的是,关于补偿标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既不是“充分补偿”,也不是“适当补偿”,而是“相应补偿”。关于什么是“相应补偿”,至今未见任何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在学界,有人认为“相应补偿”就是“充分补偿”,也有人持相反观点。[12]“相应的”应解释为“相对应的”,可是与什么相对应?是与没征收的财产的账面价值(book value)相对应?还是与被征收财产的市场价值(market value)相对应?或是与其市场价值相对应但要做出合理扣除(reasonable discount)?这才是问题的关键,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所以我认为,我国外资法实质上没有确立外资征收的补偿标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