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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物权法(第二稿)

  为了找到新的区分标准,就要问答什么是物权、什么是债权这两个问题。
  物权与债权这二者在最低层面上是不可比的,物权只是物权,债权只是债权,无法从二者的比较中来认识二者的差异。如果我们试图从二者的比较中来认识它们,其结果只会是越来越糊涂。只是在我们对其中的一个概念认识清楚了,可能更有利于我们对另一概念的认识。
  债法从财产权法中独立后,其发展的势头已超越物权法 ,理论上对债权概念内涵的认识也已经到位,把债权定位于一种请求权,但关于债权概念外延的认识仍未有跳出传统理论的禁锢。由于近代财产权法把主体固有的财产权归为“财产”内容之外,把其它社会关系都归入到“取得财产的方法”的债的当中,结果从罗马法开始,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就被规定在了债的有关内容之中,《法国民法典》继承了这种认识,《德国民法典》仍保留了这种规定,这就使得现行的理论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认为是债产生的原因。无因管理非因合意所发生,显然不适用债的一般性规定。不当得利应是一种财产损失,尽管不是因侵权所发生,但适用财产权法则必能予以解决。侵权责任则属民事责任范畴,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侵害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与财产权和债权等民事权利组成的民事权利制度相比,民事责任是民法中的另一独立的制度,前者体现的是法律的承认功能,后者体现了法律的另一功能即法律的保护功能,如果把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说成是债的原因,或许还能找到一定的理由,但要把侵权责任说成是债的一种,那就是大错特错了。古人的认识有古人认识产生的原因,如果我们今天还抱持着这种错误,那只能解释为是我们对传统理论盲目认从的结果。
  《德国民法典》将债法从财产权法中独立出来以后,它的另一显著进步就是对债的关系进行了抽象概括,从各个具体的债的关系中抽象出了债的一般性规则。这一显著进步并不能证明法典在债的关系法中已经确立了自己的新的标准,因为债的关系的外延不仅还包括上面所说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外,而且债的关系的范围还始终没有突破原有的框架,这种进步只是让我们开始意识到债是一种抽象的关系。债可以存在于买卖、租赁、加工、运输、委托等关系中,但它绝不受制于买卖、租赁、加工、运输、委托等关系所圈定的范围。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是不同主体之间按意思一致的原则所建立起来的合意,其法律的意义是在于权利人可以要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债权概念的抽象性,告诉我们只要存在合意的地方就存在债的关系,债的关系不应受某种范围的限定。
  现在流行的物权概念是指主体对特定的物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其实这不是物权的概念 ,而只是所有权的概念。因为现行的理论总是以所有权为例来解释、论证物权,就把所有权概念等同了物权概念。物的社会功能是为人类提供生存、生活、发展的物质基础,物为人所用,为人所享,物权是基于社会成员对物的占有使用的事实。人们在物上享有了利益,就产生了对物的冲突,法律就赋予这种享有物的利益的事实状态以权利,因而就产生了主体对物的民事权利,物权应该是主体对物合法享有利益的权利,只要主体在事实上能够合法的享有物的利益,我们就应把这种事实认定为物权并予以保护。
  物权是主体对物享有利益的事实状态,债权是主体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前者落脚于享有物的利益的事实状态,后者落脚于一种行为请求,这就是物权与债权的差别,这种差别就构成了现代民法中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区分标准。  
  物权概念如同债权概念,应该都是一种抽象的概念,物权和债权一样,可以存在于某些社会关系中但不限定于某些社会关系。《法国民法典》埋下了让后人产生误解的隐患,《德国民法典》在建立新的体系结构、出现物权法和债的关系法后,就给后人造成了一个错误的认识,即后来的民法理论固执的以社会关系种类作为区分两部法则的调整内容,把地役、用益、居住和抵押、质押等关系划归物权法调整,把买卖、租赁、承揽等关系划归债权法调整,民法进入到现代社会以后是以社会关系种类的不同作为两套法则调整的内容。
  但是,我们通过对各种社会关系中所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分析,我们会发现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并非存在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中,物权或债权并非只存在于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范围内。
  在租赁关系中,当租赁物在交付之前为出租人占有、使用,此时出租人享有对物的利益,我们把这种占有和使用认定为物权。在交付后,出租人将对物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让予了承租人,承租人开始了对物的占有使用。在出租人处的占有使用是一种物权,难道在承租人处的占有使用就不再是一种物权?  
  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期间,遇第三人侵害、妨害,承租人可以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如果承租人没有一种权利,不能作为物权的主体,那么他提起诉讼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承租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显然不是债权,基于债权所提起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出租人。法律既然允许承租人提起诉讼,那么法律就要授予承租人一种权利基础,这个权利基础就应该是物权。
  基于同样的道理,我们再看土地承包或企业承包,当土地或企业交付承包人后,承包人即享有了对土地或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只要这种事实存在,我们就应将这种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的利益认定为物权,并给予法律保护。  
  以租赁和承包为例,说明物权关系并不只存在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的狭小范围,物权并不受社会关系种类的限制,物权是一种抽象的事实,只要主体享有物的利益,这种事实就是物权。
  在研究了租赁关系时,我们还能发现,租赁关系首先要立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合意,在这种合意形成后,出租人就有了要求承租人交付租金的请求权,同时也负有了交付租赁物的行为义务,承租人也就有了支付租金的行为义务,享有了要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权利,这是一种债的关系,落脚于行为请求。而当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之后,承租人即开始了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开始享有租赁物的利益,这是一种享有物的利益的事实状态,落脚于事实,这是一种物权关系,这就说明在同一社会关系中既存在债权的关系,也存在物权的关系,那么,当这两种关系需要用法律进行调整时,就应该适用两套不同的法则,租赁关系并非只受债法调整,物权法同样可以对租赁关系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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