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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物权法(第二稿)

  《德国民法典》对人类社会的贡献最重要的方面有两点。第一是将债法从财产权法中独立出来,建立了一套独立的法则。在农业社会时代,财产是法律规范的中心,债法隐藏在财产权法中(人身权法也具有相同的命运,在农业社会的财产权法中同样被认为是取得财产的方法),缺少独立的地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债法在社会生活中日益重要,债权法则发展过程中所积蓄的力量冲破了原有的体例,发展成了独立的法则,其意义在于为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建立一套行为规则,其作用虽是无形的,但却是巨大的。人类社会经过了数千年的发展积累,到此时才建立了一套经济交往法则,其中的意义可想而知。我们刚刚说过,《法国民法典》是人类农业社会时代的私法,而《德国民法典》把握到了私法的发展方向,开始为商品经济社会建立一套新的独立的成文法则,它是商品经济时代的私法。《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不可相提并论,相对于后者,前者是一种质的飞跃,绝不可说成只是不同民族对法典模式的不同选择。
  《德国民法典》的第二点重要贡献,是在于自此民法形成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相对应的体系结构(并不是说民法只有两套法则,民法到了现代至少包容了人身权法、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这四套法则)。罗马时代,为了缓解家庭和社会成员在财产利益上的矛盾,国家运用公权在所有权之外设立了各种用益物权。近代的民法体现了国家权力干预,对财产利益进行了二次分配,从这个角度讲,近代民法也可以称为财产分配法,民法体现了利益分配的功能。在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国家已不再直接干预财产的分配,对社会成员在财产利益上的冲突,主要是通过交换予以解决。交易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化解了人们在财产利益方面的矛盾,更主要的是改变了国家调控社会利益的手段。为适合这种需要,民法就要从两个方面进行重新设计,一方面使财产权利明确,使财产权能成为用于交易的标的,二是有成熟的交易规则,引导人们怎么去完成交易。前者为财产权法所负有的使命,后者为债法所负有的使命,当这两套对应的法则建立起来后,财产关系就可以在一种自发的状态下实现自我调解,国家公权在这种状态下就隐去了它原有那种直接干预的作用。《德国民法典》正是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这两套法则,为民法发挥其现代功能奠定了基础。  
  《德国民法典》对人类社会的贡献是巨大的,但该法典对民法的负面影响也是深刻的,后人对物权法和民法理论的错误认识也是由该法典所造成的。  
  将《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对照,我们会发现,《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所规定内容有占有、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这些内容实际上与《法国民法典》第二编“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所规定的内容是相对应的。《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所规定的内容实际上正包含在《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也可以说两部分是相互对应的,特别是这两部分有关债的种类都包含了买卖、互易、租赁、借贷,我们就有理由认为新的民法体系建立起来以后,法条的内容仍与近代财产权法结构的区分标准相一致。《法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本是“财产”和“取得财产的方法”,其区分的标准是由前者规范主体自身固有的财产权,由后者规范主体从其他主体处获得的财产权,前者规范下包括的内容是所有权和各种用益物权,后者规范下所包括的内容是债、继承、担保以及侵权等。《德国民法典》建立的是物权法和债权法体系结构,这是一种新的体系结构,但除了将抵押、质押内容调整到物权法篇中,将有关家庭、继承的内容单列以外,其物权法篇的内容仍是所有权和各种用益物权,债的关系法篇规范的也只是买卖、互易、租赁、借贷等关系,还同样把无因管理和侵权作为了债的原因。《德国民法典》是新体系却不是新内容,德国人是用新瓶装了陈酒。  
  由于后人对《德国民法典》的崇拜,将《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和内容模式化、标准化。因为该法典是用新的体系留用了旧的内容,其后果是造成现行民法理论将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内容特定化:物权法的内容就是调整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抵押权、质押权关系,债权法的内容就是调整买卖、借贷、租赁、承揽加工等关系,是抵押、质押的关系就用物权法调整,是买卖、租赁、借贷的关系就用债权法调整。《德国民法典》的最大负面作用就是固化了后人的思维,使民法理论限定在了狭小和陈旧的圈内,使得民法的发展步伐在这里停止,使民法没能发展成为真正的现代民法,民法的现代功能也没能得到充分展现。
  近代民法是一部单一的财产权法,其结构分为“财产”和“取得财产的方法”。这种结构的区分标准是因为“财产”中的所有权和各种用益物权具有同一性,是主体自身所固有的,是法律直接赋予主体的权利,不受制于相对人,而在“取得财产的方法”中所规范的财产关系,其财产的取得来自于他人,受制于他人。所以,近代民法体例结构是有区分标准的,但这种区分标准只属于近代民法。《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新的体系结构,不是单一的法则而是一套法则体系,在它拟定相应的法条内容时本应依据新的区分标准,但它却没有建立自己的区分标准,就使得其体系下法则的内容保留了近代财产权法的内容。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的失败就是在新的体系结构下无新的区分标准,法典的内容不是与新标准相对应一致的新内容。既然《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新的体系,那么就应该有新的区分标准,法则就应该是新的内容,既然法典建立了物权法与债的关系法相对应的体系,新体系结构所依据的区分标准就应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应是新体系结构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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