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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物权法(第二稿)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物权法(第二稿)


陈建军


【摘要】文章通过对罗马法关于物的取得的方法的不同分类,分析出农业社会的财产权法在结构上的区分标准,指出《德国民法典》在建立了现代民法新体系后没有建立新的体系区分标准,法条的内容仍与财产权法的体例区分标准相一致,新瓶装陈酒,将物权的种类限定在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狭小范围。文章提出,现代民法最迫切的任务是在以物权与债权成为新的体系结构区分标准之后,要真正建立起物权和债权应有的法则规范,凡是主体能够合法享有物的利益的事实都应被认定为物权并予以保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不应以社会关系种类的不同为标准,每一种社会关系中既可能存在物的法律关系又可能存在债的法律关系,每一种社会关系既可受物权法调整同时又可受债权法调整,物权法和债权法要体现现代民法对财产利益自我调整的功能,为此,物权的种类应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物权法应就此等权利进行规范。

【关键词】财产权 区分标准  物权  物权的内容
【全文】
  现在民法界关于物权法的理论研究,在主流上存在很大的问题。与其说是在研究,还不如说是在学习和模仿。为制定《物权法》而讨论的问题看似重要,其实大多都是一些细枝末节的问题。其中的原因主要是我们缺少独立的思考能力,绝大多数人都是在人云亦云、照抄照搬,研究离开了生活的本源,理论不是来自于生活而是来自书本和已有的法条,又缺少洞察历史的能力,既不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解释法典的发展历程,又不会把握民法典在今天这个历史时期应发挥的作用,总之是因为我们缺少能力,缺少自信,不敢有思想,也不敢有突破,只知已有的,不知应该有的。 
  在仓储、保管关系中,仓储物或保管物被第三人损毁、盗取的,保管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诉讼,保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是什么?在租赁行为中,承租人对第三人的妨碍行为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承租人诉讼的权利依据是什么?首先,不是来自于债权,债权具有相对性,保管人和承租人因债权根据所提起诉讼的被诉主体只能是寄存人或出租人。其次,也不是来自于委托,并非事前或事后由寄存人或出租人的委托。权利基础只在于自身。这种出自于自身的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在抵押关系中,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但在抵押权产生之前,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要有一个合意,双方就抵押权的产生要有意思一致,这种合意和意思一致的直接结果是债,在双方之间形成债的关系,说明抵押发生于债,抵押关系中存在债的关系。地役权也是一种物权,但地役权同样是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产生于债,地役权存续其间仍受制于债的约束,作为物权的地役权事实上与债权同时存在于地役关系中。传统民法理论把地役权和抵押权归属为物权,受物权法调整,把保管、租赁归属为债的关系,受债法调整,又把物权的种类限定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抵押权这三类权利范围内,这三类权利只受物权法调整,这三类权利之外的权利只被规定债法中,泾渭分明。但现实生活似乎并非如此。如在买卖关系中,私法除了要解决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问题之外,还要解决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而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则应属于物权法中所有权的规则,也就是说单靠债法是不能解决买卖关系中的所有法律问题的。如果我们正视生活中的现实,从生活的源头来认识社会行为规则,在我们意识到如买卖、租赁等原受债法调整的关系中还存在物权问题时,我们就有必要对传统理论进行反思:传统的理论是不是错了?错误的根源在哪里?为什么我们一直没有意识到其中的错误?  
  一、《法国民法典》:近代财产权法的代表  
  《法国民法典》 在体例结构上,除了总则部分外,共分为三编,第一编是“人”,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把第一编“人”拿掉(因为“人”的内容是任何一部民法典都不能缺少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共性,不代表法典的特性),剩下的内容就只有了两个部分,一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二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这两部分的称谓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关于财产的法典,财产是法典的中心,法典是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典。同时说明《法国民法典》与现代民法以物权法和债权法作为部门分类以及在法典编纂上以物权篇和债权编为区分结构的做法具有显著的差别。这是《法国民法典》的两大特征,是我们学习《法国民法典》首先应关注的问题。法国人在制定其法典时,在他们的法律认知中是没有物权概念的,他们只有财产的概念,所有的私法意识都是围绕财产关系,所有的社会关系要么是财产,要么就是取得财产的方法,所以他们编纂的法典在结构上不同于现代民法典,与现代民法典存在显著的差别。我们应当用一种历史的研究方法,让我们的思维回到当时的历史时期,思考当时的法国人为什么要这样订立他们的法典,或者我们应从《法国民法典》中去寻找法典所隐含的信息,对这种单一性即民法只是财产权法和这种差别进行合理的解释。我们现在对这种单一性和差别的认识,如果还停留在把其原因说成仅仅是不同民族对法律文化继承的不同选择的话,我们就不能发现其特征在质上的意义,也不可能通过这些特征的表象去发现表象背后的历史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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