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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是什么

  在当代,宽容的概念和实践经常是与法律的变革和法治行动联系在一起的,如国家制度的设置、党派的地位、对持不同政见者的态度、犯罪的概念和罪刑的调整、民事责任的免除、破产免责等社会措施,都是以宪法和法律的改革、法定程序的确立为前提的。对宽容的讨论也主要发生在普遍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语境当中。实际上,宽容的核心观念——不同的人们生活在一起和相互接受彼此的不同——与现代公民权利与义务普遍观念的出现也是紧密相连的。[15]哈贝马斯(JürgenHaber2mas,1929—)曾指出:“民众作为国家公民相互之间的不断包容,不仅为国家提供了新的世俗合法化源泉,而且也提供了一个以法律为中介的新的社会抽象一体化层面。”[16]宽容的对象和界限之所以在迈克尔.沃尔泽所考察的“多民族帝国”、“国际社会”、“联盟制”、“民族国家”和“移民社会”中表现出不同的倾向,[5]在某种程度上恰恰是由法理学的性质和发达程度所决定的,因为法理学不仅能够为这些体制的宽容对象确定法律上的地位,区分相关的概念,而且最终对宽容的实践具有保护和创制界限的机能,使宽容的范围和程度正当地延伸。
  在某种程度上,法理学的确是既聚焦在以各种各样的政治、法律和道德原理为中心的概念之上,又为法律实践中的权利请求和原理寻求正当化的途径。当代法理学的特征或方向之一是法理学的世界化或全球化,法理学的经验主义性格和哲学性格使它得以成为宽容实践及其界限的理论指导。纽约州立大学的沃格特(W. Paul Vogt)教授在他的《宽容与教育》一书中指出:“容忍,包括法律的和公共机构的歧视禁律,它或者通过广泛的宪法原则限制政府的行动,或者通过比较狭窄地解释法律。容忍,也有一个知识的组成部分,它不仅包括法律和机构,而且包括社会的和政府的正义和公平原则。”[17]事实上,宽容的界限也常常是依靠法理学的思考才得以确定的。对于“宽容”的法理在立法和执法中的体现,我们可以列举出无数的范例。如2005年11月提交深圳市四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的《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为了给改革创新创造良好、“宽容”的气氛,明确规定:只要改革创新方案程序符合规定,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也不存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恶意串通的,即使“工作发生失误,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也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但对于不依照规定推进改革创新的,或工作程序严重违反规定导致决策失误的,以及不配合、阻挠其他单位改革创新的,将由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18]有学者有感于宽容与禁令性法规变迁的关系时指出:“北京市在经过听政之后,以地方法规形式把禁放烟花爆竹改为有限燃放烟花爆竹,充分表现出了对传统和民意的尊重。近期北京市又顺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开禁。民意逐渐成为公共决策不可或缺的元素,民意和公共决策逐渐形成良性互动,从而使决策体制更多弹性,使决策体制逐渐渗透公共精神和人文情怀。”[19]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还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具6种情形将免予刑罚。这一“解释”除了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外,实际上更多体现的是刑罚的宽容原则。可以说,宽容的法理对宪法、民商法乃至刑法等法律的变革和解释都具有一定的和积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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