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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若干意见

  根据对特许物权独立性和物权属性的分析,我们认为物权法必须规定特许物权。这是因为:
  第一,在《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特许物权。《民法通则》将特许物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权,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中,将其界定为物权性质,这是非常好的立法经验。在民法典中,也应当坚持这一立场,否则这一类私权就无法在民法体系上得以体现。
  第二,在物权法上规定特许物权符合物权法的价值目标。物权法的主要功能表现在确定物的归属、促进物的利用、完善物的占有秩序三个方面,特许物权的设定同样具有这样三种功能。物权法要实现其上述三种价值目标,就不能忽视特许物权的存在。我国特许物权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土地和自然资源由国家所有。物权法在规定土地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如不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便与物权法的价值目标和立法逻辑相违背。
  第三,在物权法上规定特许物权有利于完善物权法体系。我国的动产物权体系已经相当成熟,不动产的土地和建筑物的物权体系也比较成熟,唯有自然资源的物权体系还存在较大的不完善,在体系上未能与土地物权相匹配。特许物权正是对自然资源使用和开发的有效补充,是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完善和深化,完善特许物权体系和规则,有利于完善物权法的体系。
  (四)特许物权在物权法中的体例安排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立场,占有不是一种物权,而是一种事实状态,但法律予以保护,因此也不妨称其为准物权。同样,特许物权不属于用益物权而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也不是一种典型物权。因此,将特许物权与占有放在一起,归属于物权法的准物权类型中的思路,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将特许物权以准物权的形式独立规定,是对传统物权法的突破和发展,有利于当代关于不动产利用的科学权利体系的构建。这种思路的具体展开还有待深入探讨。
  五、关于海域物权的几点意见
  关于海域物权,我们认为应该明确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从海域的属性上来看,首先应该确立海域的“物”属性。过去对于物的研究比较简单,慢慢发展到特殊物和一般物。我们提出,要建立法律物格制度[13],将各种新型的物,包括虚拟财产、人体变异物等纳入物格体系。海域也可以作为物来考虑。
  第二,海域作为物在性质上非常接近土地,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海域物权应该建立与土地物权类似的体系,包括所有权,与之配套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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