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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若干意见

  (一)特许物权的独立性
  特许物权制度是基于当代社会对土地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多元化而出现的,并且随着这种多元化的趋势不断发展而日益强大起来的。在传统民法中,对于土地的归属及利用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理论和立法模式来实现的。而自然资源附属于土地,依附于土地,因此而成为土地的附属物。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对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理论和立法模式作为基础,把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参照不动产的规则来处理,也是顺理成章的。因而,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并没有专门的特许物权概念,而是对自然资源作为土地的开发利用关系,用益适用物权的规则处理。
  但是,这种状况在当代遭到了挑战。诸如水资源、渔业、动物、林业等附属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具备了独特的价值,并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支配范围,因而,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权不能再作为一般的不动产用益物权,逐步地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权利体系,并且与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在世界各国已经将环境和资源作为人类最重要的宝贵财富予以保护的今天,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对此必须予以高度的重视,通过特许物权制度的规范,使环境和自然资源得到有效的开发和保护。特许物权在法律上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各国各不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特许性的权利因涉及政府许可等公法行为,一般由公法调整,采用单行法的形式进行规范。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特许性的权利不存在单独立法问题,并不区分其公法、私法的性质,而是同其他法律一样,在判例法或成文法上作出调整。
  (二)特许物权的物权属性
  事实上,在已经明确了特许物权的性质之后,对于其法律地位就已经明确了。这就是,特许物权的法律地位是民法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物权法中的一个新型的物权。其理由如下:
  首先,特许物权在性质上是民事权利,是民法的基本内容。特许物权虽然是经行政机关直接许可,经过行政审批而赋予权利人的权利,但并这不影响特许物权的私权利性质。这是因为,特许物权被赋予民事主体后,就成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关乎到私人利益的私权利,并且可以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在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尽管特许物权在赋权方面,民法无法做更多的干预,但其权利的主体、内容和客体都是私权利的性质,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因而属于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其次,虽然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存有重大差别,但其仍属于物权范畴,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不动产物权的存在,是政府赋予特许物权的前提。只有在物权法确定自然资源所有者的情况下,才能够确定特许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物权。国家将自然资源授权他人从事某种开发利用行为,设立特许物权,就是物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三,特许物权含有对物的用益的性质,但并不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对物的物权化用益,但并不是哈所有对物的物权化用益均是用益物权。与传统物权体系设定的价值目标相比较,特许物权的设定已经超出了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目的的范畴,对特许物权而言,更重要的是一种行为的自由,物的归属和占有并不重要。因此在权利归类中,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确实互不从属。
  (三)特许物权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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