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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若干意见

  (三)我国地上权的特点
  我国现行法上的地上权与国外传统民法的地上权不同,最基本的,是不规定一个总的地上权,而是分别规定不同的地上权种类,形成了自己的独特体系:
  第一,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地上权的概念。在《民法通则》和现在的《物权法》草案中,均没有专门规定地上权的概念,也不使用地上权的概念。
  第二,对于实际上同属于地上权的不同种类物权分别未规定共同归责,单独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地上权种类包括第十二章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地上权、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十三章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这些土地权利虽然分别作出规定,但是它们的属性都是地上权,应该有共同的适用规则。
  第三,各种不同的地上权具有不同的内容。在我国,不同的地上权具有不同的内容,并非适用同一的规则。特别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两种地上权,其规则具有鲜明的差别,不可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这是各种地上权单独存在的基础,但不能否定共同的地上权基本属性。
  (四)我国地上权的应有体系
  事实上,上述第二、第三两个特点都是由于我国未承认地上权概念,未对地上权进行体系化造成的。我们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是地上权,这一基本的共同属性是不容否定的。在此基础上,对于地上、地下空间的利用,即分层地上权,是对土地用益物权的立体化。只有明确的在物权法中规定地上权的概念,并适用统一的地上权规则,进而通过分层地上权来达到更高效率的利用,才能达到厘清用益物权体系的目的。当然,在立法条文处理上,每种具体的地上权分章规定,并适用各自独立的规则,也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我国土地地上权的体系[9]是由四类权利组成[10],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下:
  1、国有土地设立的地上权
  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地上权只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种,即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的地上权。
  2、集体土地设立的地上权
  集体土地上设立的地上权包括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1)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
  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即《物权法》(草案)第157条规定的地上权,现在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主要是认为其性质上属于广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土地的权属为集体所有,其地上权的主体是乡镇企业或者乡村集体组织。
  (2)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它的性质是地上权,只是在土地的权属性质上以及权利主体的性质上,与一般的地上权有所区别。
  3、分层地上权。
  分层地上权则是对土地的分层利用,在关系上,是与前述三类地上权的交叉而非平行。在设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有人还可以设立分层地上权,但不得损害已有地上权人的利益。
  (五)规定完善的分层地上权
  分层地上权,有学者称为区分地上权、空间权或者发展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土地的上下的一定空间内所设定的地上权。《物权法》第14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这种规定方式,看似用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替代了分层地上权的概念,但因其忽略了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实,而且进一步阻碍了宅基地使用权适用分层地上权,因此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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