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典权是我国古代
物权法的传统制度,是我国传统民法的独创。
物权法是固有法,典权便是中国
物权法最典型的固有制度,可以说,典权制度是中华法系的重大创举,并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力。最初的典权不仅可以典房、典地,还可以典人,在后来的发展中不断完善,典权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典人,包括典房和典地,即不动产典权。一千多年以来,典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融资和担保的作用。《
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绝大多数物权制度都是源于罗马法的制度,细细清点一下,惟有典权是中国固有的物权制度,保留下来,具有发扬传统、保持民族特色的重要意义。
第二,近几十年我国典权制度的衰落,与普遍实行的公有制、计划经济和人民相对贫穷、缺乏私有不动产有很大的关系。在建国初期,土地和房屋存在私有制,典权制度被广泛地使用。仔细考察建国初期司法实践就会发现,当时的典权纠纷较多,法院和国家机关处理过程中也总结了许多经验,司法部、财政部、原内务部、原国家房屋管理局均对典权关系的调整作出过规定,笔者收集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典权的各类司法解释有45件[4],可见典权制度在不动产私有情况下就会存在,而且具有很强的生命力。至公社化和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之后,新设的典权就不多见了,这恰恰从反面证明了不动产私有与典权的关系。由于典权的典期很长,因此一直延续到上个世纪的80年代,典权纠纷才基本灭绝,而且2001年北京宣武区法院还就一个涉及典权绝卖的案件作出了判决[5]。我国人民是否需要典权,是与典权存在、生长的土壤有关的。有大规模的不动产私有,就有典权的需求。
第三,现在我国人民是不是需要典权?回答应当是肯定的。首先,在城市,大多数住宅房屋已经私有化,基本上不存在公有住宅的出租问题;在农村,农民的住宅绝大多数都是私有的。据统计,在相对比例上,我国现在民众自有权利的房屋已经达到了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在绝对值上我国现在城市居民拥有房屋的数量总和已经超过了美国私有房产的总和。既然普遍存在私有住房问题,典房就会存在,只是法律是否承认其为物权的问题。其次,在城市,虽然土地属于国有,不能设置典权,但是土地使用权在理论上具有设典的可能性;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准许,也可以设典,因此典地并非不可能,而仅仅在于法律所持的态度。我国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民群众私有房屋的趋势还将继续扩大,因此典权已经有了存在的土壤,会继续发生、发展。我们应该典权,以满足人民群众的现实需要。
第四,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为人民的融资方法增加一个新的渠道,会更有利于人民的生活。例如,闲置的房屋不愿意出租,又不愿意出卖,就可以典出去,所有权人既能收到典价进行使用,又能够保留所有权,不至于灭绝产业,是一个很好的办法。房屋已经成为我国家庭主要财产,现实中已经出现了以建筑物作为融资渠道的各种经营模式,用典权制度去规范,是非常合适和必要的。从这一点上观察,典权的设立,甚至关系到《
物权法》是不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大问题了。
第五,最近通过我们的实地调查,在我国许多城市的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已经不再进行福利房的分配,改用一种叫做“以息抵租”的方式来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单位根据职工的工龄不同,按照住房造价的50%到70%一次性收取职工的房屋保证金,将单位所有的住房交由职工居住,职工无需支付租金,单位也不向职工出卖房屋,以职工交给单位的房屋保证金利息作为职工住房的租金。职工离开单位时,单位全额退还职工的房屋保证金。这种方式往往存在于职工集中居住在单位内或者单位附近的情况,以利于保证职工居住条件和临近单位居住。从民法角度看,这就是典权,只不过暂时没有得到
物权法的承认罢了。类似的制度,显然可以推广到各类公有房屋,包括军队房屋,一方面可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预防国有资产变相流失,还解决了单位建房的资金问题,一举三得,是人民群众的又一创造。这证明,典权不仅仅在房屋私有的前提有存在的必要,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还能够发挥传统典权难以发挥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