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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末中国司法体制的转型及其历史启示

  (一) 司法体制形变易而实变难,清政府假借部院之争以变通审判独立
  在清政府所发动的宪政改革过程中,清政府所追求的实际上是君主集权下的权力制约,与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主张相距甚远。清政府虽然仿照欧洲大陆法系建立了近代资本主义性质的司法机构,但是,并未给予审判机构以独立的审判权、检察机构以独立的检察权。实际上,清政府决不允许大理院拥有独立于专制政体之外的审判权,清政府所追求的是君主集权之下的分权,想借变法以加强中央专制主义集权。因此,在清末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出现了围绕司法权限的划分而导致的所谓“部院之争”。
  清承明制,“刑部受天下刑名”,而“大理寺驳正”, [10]清末,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原来是刑部,主要行使司法审判的职权,同时也兼理狱政、考核司法官吏等。最高复核机关原来是大理寺,本无独立的审判权。光绪三十二年官制改革时,刑部改为法部,成为最高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大理寺改为大理院,正式成为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由于清政府在官制改革过程中,并未对法部和大理院的权限作明确的划分,从而导致了一场部院之间就司法权限问题而展开的激烈论争。光绪三十三年,法部侍郎张仁黼奏请朝廷,要求由法部行使司法监督权,拥有对死刑案件的最终复核权以及对各级司法审判机关的监督权。他的观点遭到了当时身为大理院正卿沈家本的坚决反对。沈家本从“三权分立”的原则出发,强调大理院必须独立行使完整的审判权,不受包括法部在内的任何行政机关的干预,否则就会重蹈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干预司法审判的旧辙。由此可见,部院之争实际上反映了传统诉讼审判机制与近代审判独立机制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然而,清政府对此并未采取积极的态度来平衡两个中央司法机关的关系,以保证审判的真正独立,反而通过部院之间的相互制约来强化君主对中央司法审判的控制。[11]清政府视部院之争为权力之争,甚至以对调沈张的位置来妥协矛盾,清末变法所再三鼓吹的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不能不因此而大打折扣。清政府所作的变通之技,反映了传统诉讼审判机制的顽固性,体现了中国清末司法体制转型过程中的艰难与曲折。
  (二) 司法官员的任免、管理制度与传统司法体制下的相关制度毫无差别,司法官员的不独立导致了司法体制的不独立
  为了保证官制改革的进行和确认新官制,清政府于光绪三十二年到宣统三年(1906 年至1911 年) 间,陆续制定和颁布了涉及官制和对于职官考选、惩戒的法律,如《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施行细则》、《州县改选章程》、《考核巡警官吏章程》等。但是从以上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实施情况看,有关司法官员的选任和考核、奖惩等,仍然是按照传统的科举取仕制度进行的,并不存在司法官员的专业化趋向。然而,司法官员的专业化是近代司法发展和进步的根本所在。在我国首次以司法考试来确定司法官员的任职资格,是民国以后的事了。1912 年3 月26 日,孙中山签署颁发《孙大总统咨请参议院审议法制局拟定法官考试委员会职令及法官考试令》[12],对司法官员的考选和任用提出了一系列的办法,到1913 年底正式制定出与司法官考试相关的规定,1914 年1 月,民国司法部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司法官考试,同年4 月民国首次考选的司法官正式走上实际岗位。[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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