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还包括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监视判决至执行,查核审判统计表等。《法院编制法》规定检察官有权“民事诉讼及其他法令所规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可见,法院在审理有关“婚姻”、“亲族”、“嗣族”等民事案件时,必须有检察官到庭监督,否则判决无效。
(三) 由程序与实体法不分、民刑不分转向程序法的建立、民刑有别
中国传统的诉讼审判机制中既无独立的诉讼法体系,又无明确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分,诉讼制度混杂于刑律之中,且内容简单、粗略,远远落后于世界各国。在清末变法过程中,沈家本通过考察和研究东西方各国的法律制度,提出首先要区分民诉、刑诉的主张。“凡关于钱债、房屋、地亩、契约及索取、赔偿者隶属民事裁判;关于叛逆、伪造货币官印、谋杀、故杀、强劫、窃盗、诈欺、恐吓取财及他项应遵刑律定拟者,隶属刑事裁判”。在沈家本的主持下,1906 年拟成《刑事
民事诉讼法草案》,1911 年1 月相继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
根据这两部我国历史上首次制定的诉讼法典草案,清政府引进了一系列资产阶级的诉讼制度和诉讼原则,同时结合中国的实际进行了相应的司法体制改革。
(四) 由纠问式审判转向赋予当事人以辩护的权利
中国古代按照“有罪推定”原则,无视法律当事人的权利,实行纠问式审判方式。清末政府通过《大清刑事
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其后几部法律,第一次在中国历史上规定了辩护和律师制度。被告人有权对自己所受到的控诉进行辩护,并随时可以自己选任或由法定代理人为其选任辩护人。如果被告所犯罪行应判5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人不满12 岁、或是妇女、聋哑、精神病患者,没有请辩护人的,审判衙门或检察官应为其指定辩护人,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在法庭审判时,辩护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自由辩护,有权检验证据、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与被告通信等。
为了保证律师合法履行职责,法律对律师的资格、法律责任均作了严格的规定。担当律师者必须通过法律学堂的考试,取得堪为律师的文凭;然后持文凭到高等公堂检验;最后由与之相识的两位殷实之人担保该律师品行端正,方可登堂辩护。
三、如何评价清末中国司法体制的转型
清末政府在变法修律的大背景下,积极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仿照西方国家先进的三权分立原则,建立了近代司法机构组织,并且,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还仿效西方国家,确立了一些前所未有的资产阶级诉讼原则,如:在追究罪犯、惩罚罪犯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遵循职权各有所司、互不干涉的原则;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将审判机关的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改变了中国古代“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司法神秘主义的原则;改革刑事诉讼证据制度,限制刑讯逼供,据众证定罪等。这些司法改革的开展扬起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风帆,其重大的历史积极意义不言而喻。然而,由于封建专制主义政体的制约,清末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其具体表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