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06 年开始,随着新政修律的开展和深入,清政府在实行官制改革的过程中,参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进行了一系列有关司法体制的改革。“按立宪国制,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并峙,各有专属、相辅而行”,以期“如是则中央集权之势成,政策统一之效著”。[5]1906 年11 月清政府采纳先订官制的改革方案,把“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6]各省地方官僚也纷纷迎合朝廷预备立宪而采取相应的改革措施。1907 年3 月在袁世凯的主持下,天津设立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高等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后又在城乡设立四处乡谳局。至此,诉讼审判机制的改革已成定局,原有的审判体制转变为乡谳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等四级审判体制。同年12 月12 日,清政府颁行《大理院编制法》,该法明确规定“自大理院以下,本院直属各审判厅局,关于司法裁判,全然不受行政衙门干涉,以重国家司法独立大权,而保人民身体财产”。这充分表明了清政府模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而先行审判独立之制的意向。
1911 年2 月7 日清政府颁行《法院编制法》,这是清末制定并公布生效的一部比较全面系统的各级审判机关组织法,它完全否定了中国传统的审判诉讼制度。按照该法规定,清政府采用四级三审制,初级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负责一审案件,由推事一人单独审判;二审、三审案件分别由高等审判厅、大理院负责审理,均由推事3~5 人组成合议厅进行审判。
(二) 由控审不分向控审分离的转型
中国古代从来没有专门的控诉机关和控诉官员,控诉和审判权往往是集于各级司法长官一身的。清末政府仿照国外资本主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体制,在设立大理院与各级审判厅负责司法审判的同时,在各级审判机关内部设立检察厅专门负责刑事案件的侦察和起诉。虽然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上尚未完全独立于审判机关之外,但各级检察厅之间联为一体,在职权划分上有明确的分工。作为一种司法审判的监督和制约机关,它的出现和存在,开创了在中国司法体制上实行控审分离的先河。从此,资本主义的检察制度在中国开始逐步建立。
按照《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在相应的审判机构内部分设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级检察厅等四个检察机关,并且各级检察厅“联为一体,不论等级之高低,管辖之界限,凡检察官应行职务,均可由检察长之命委任代理”。[7]
清末实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规定看,检察机关主要行使侦查起诉的职权,有权收受诉讼请求预审及公判,指挥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者,调查事实,汇集证据。“凡刑事案件因被害者之告诉、他人之告发、司法警察之移送或自行发觉者,皆由检察官提起公诉。但必须亲告之事件,如胁迫、诽毁、通奸等罪不在此限”。[8]可见,清末除了少数亲告罪外,任何人都有权控告犯罪,检察厅接到控告或自首后,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发生,就可以立案侦查。逮捕人犯必须由检察官亲自或司法警察实施。“凡逮捕人犯应以审判衙门所发印票为凭,由检察厅备文送交该管巡警衙门整饬司法警察人员执行”。[9]检察厅应行查取证据时,由检察厅知照该管警厅整饬司法警察人员会同检察官前往。但在侦查阶段,司法警察经长官同意,亦可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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