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司法体制变革的经济条件已经趋于成熟
从客观上来讲,19 世纪晚期,清末中国传统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开始解体,旧的司法体制所赖以生存的合法基础逐渐动摇。伴随着传统社会经济结构的解体,中国社会也开始发生由农本社会向现代工商社会的转型。新的资本主义经济萌芽在沿海地区缓慢而顽强地生长着,官办、官督商办、官商合办的近代工厂开始在通商大埠出现,商业行会组织逐步成为都市商人的代言人,破产的农民则沦为靠出卖自身劳动力为生的产业工人。中国的传统经济结构正发生着深刻的变革。随着西学的东渐,民主主义思潮冲击着传统的纲常观念,西方的法治思想、司法理念也越来越多地为国人所识见与认同。传统的司法体制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急剧变化的经济关系和新的社会形态。
(三) 治外法权的收回成为清末司法体制变革的直接动力
早在1843 年订立的中英《虎门条约》中,英国就攫取了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此后,其他侵略国不论大小,相继通过不平等条约获得了这项司法特权。到19 世纪60 年代,领事裁判权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外国领事取得了观审权、会审权以及会审公廨中的司法审判权,致使在中国出现了“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怪现象, [2]至此,中国的司法主权遭到了严重的践踏。
领事裁判权不仅削弱了中国的司法主权,而且使教案四起,激起内外交涉,因而清政府格外关注领事裁判权的撤废问题,多次对外表示恢复司法权的愿望。帝国主义侵略国为了促使清政府改订法律,抛出了可以有条件地放弃治外法权的诱耳。1902 年的中英续订“通商行船条约”第12 条规定:“中国欲深整顿律例,以期与各国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判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领事裁判权。”[3]随后,美国、日本、葡萄牙也相继做出了同样的承诺。于是,清朝士大夫大势叫嚣“以收回治外法权为变法自强的枢纽”,清政府终于决定在司法领域革故鼎新。
二、清末中国司法体制转型的体现
(一) 由传统官审制度向独立审判制度的转型
清末中国司法体制转型最重要的体现是大理院的创设和审判独立制度的改革。
清末变法修律和预备立宪以前,中国传统的司法体制中,既缺乏独立的审判机关,又没有明确的司法独立的诉讼、审判原则,而且审级繁多,审判权不统一。地方上,从州县、道府到督抚,均为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审判,层层牵制,不能自由;中央“三法司”之中,虽刑部的司法权力最重,“掌天下刑罚之政令”[4],颇有独立之势,但大理寺可行使复审驳回之权,督察院可行使稽查、纠核之权,这使得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处处受到牵制和制纣。实际上,在清朝专制制度高度发展的情况下,刑部仅有流刑案件的决定权,并须将判决送大理寺复核,受督察院监督。刑部审理不当,大理寺可以驳回重审。如发生严重错误,督察院有权弹劾。从制度设计的主观愿望看来,清朝统治者似乎为了追求司法的准确性,但是在任何一个司法机关缺乏独立审判权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加强了皇帝对司法权的绝对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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