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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的诸类正当性解说

  当现代法尤其是侵权法上承认和确立严格责任后,如何对其进行正当性判断就成为一个问题。从哲学角度,或许是适应和实践了分配正义的要求;从人类学角度,或许是满足了复仇和报复的人类本能;从经济学角度,或许是由于收益大于成本;从社会学角度,或许是恢复和赔偿取代了压制与惩罚……但无论如何解说,严格责任首先是回应了某种社会需要,以解决某类社会问题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同时为此目的,承认和确立严格责任也必须同时支付相应的代价。故,严格责任可能减少了损害的发生,提高了实际救济的可靠程度,但更可能使得潜在的加害人更加懈怠和懒惰;它可能剥离和跳出了为过错责任设定的道德语境,但更可能滑落到为它自己设定的更具有意识形态意味的道德话语圈套;它还可能以填补损害的关注点取代了惩治不法的关注点,但更可能对行为人来说极为严苛和不公……“水至清则无鱼”,所有的考察都为我们思考中国法尤其是侵权法上进行有关严格责任的制度设计时,用功能主义的视角去审视真实的、实践中的严格责任的社会效果,关注它的功效和代价,而不是简单地从规则本身为严格责任唱赞歌或者喝倒彩。
  
【注释】  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6th Ed, West Publishing Co., 1990, p.1422.

有关严格责任的历史沿革和在现代法上得以确立的过程,参见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3页,尤其是第42页以下。

有关校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讨论出自亚里士多德,参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修订本),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五卷。另外,对于两种正义观之间的区别和界分,可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页以下;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174-184.(译文参看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148页)

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页。

参见彭诚信:《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以财产、契约的历史考察为基础》,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280页。

彭诚信:《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以财产、契约的历史考察为基础》,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9页。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第1883条“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在当时与契约自由、尊重个人财产亦即所有权绝对原则并称为近代民法三大基石。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P.S.阿蒂耶:“危机中的美国侵权法”,袁胜华、王凤垠译,《国外法学》1988年第4期,第11页。

安德烈•蒂克:“过错在现代侵权法中的地位”,《外国法译丛》1989年第2期,第32页。

彭诚信:《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以财产、契约的历史考察为基础》,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

安德烈•蒂克:“过错在现代侵权法中的地位”,《外国法译丛》1989年第2期,第32页。

Rudolf Von Jhering, Schuldmoment im romischen Privatrecht, 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及该页注608。

安德烈•蒂克:“过错在现代侵权法中的地位”,《外国法译丛》1989年第2期,第33页。

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2页。有关机械一体化社会和有机一体化社会中两种制裁类型的详尽分析,参看本书第二章、第三章。

早期社会中的侵权法和刑法是不怎么加以区分的,侵权责任即便采用赔偿金的形式在性质上也相当于刑法上的罚金。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章。梅因也指出:“古代社会的刑法不是‘犯罪法’:这是‘不法行为’法,或用英国的术语,就是‘侵权行为法’”,因为当时“被认为受到损害的是被损害的个人而不是‘国家’。”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08—209页。因为刑法和侵权法都根植于人类的复仇本能,刑民之分只是后代的人为区分,并不具有唯质主义的重要性。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76页及改页注62。但这种区分又是必要的,因为后代的社会分工逐渐发达,不同类型法律之间的功能也在分化,刑法和侵权法就逐步开始有了各自的功能侧重。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737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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