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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的诸类正当性解说

  另一方面,“严格责任把避免事故的责任从潜在的受害人身上完全转移到潜在的伤害者身上了。” 然而,影响事故发生几率的变量不仅仅有行为人,还应该有受害人。正如上面所举的事例所说,越发严格的注意义务就意味着需要行为人越多地投入。而与此同时,事实上只要潜在的受害人一方相对较少的投入就可能避免同样几率的事故发生。 就交通事故而言,无论车辆驾驶人怎么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行人不予配合、我行我素,其发生事故的概率都不会太低。这时候由车辆驾驶人承担严格责任对其而言就是不公的,因为行人完全可以在较低的投入中提高自己注意义务的程度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毕竟“一个巴掌拍不响”,铁路边麦田的燃烧事故不仅事关铁轨与车辆碾轧飞溅出来的火花,也取决于麦田地处铁路边这一事实。如果我们从因果律上讨论这个问题,那么是双方共同引发了这个损害。 正因为如此,对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才必须有所限定,以保证其适用是有效率的。受害人故意、加害人已尽必要告知义务、受害人自担风险等免责事由也就是有必要的。
  (二)严格责任的经济基础
  严格责任得以获得承认和确立不仅仅由于在这些案件中,在信息占有、专业知识技能垄断上所形成的双方于举证责任方面的不对称,而且还有一个更为紧要的理由在于:严格责任关注受害者的损害是否得到救济和填补,而从整个社会来看,赔偿是一种相对便宜的救济手段。因为它只涉及到一种转移支付,而不是摧毁某个人或加害方的财产,它对社会财富的增长应该可能是有所助益的。这种理由的前提和基础条件是:加害者有超过其生存需要的财富,使他们能够支付自己所伤害的其他人,否则的话,赔偿将无法进行。 只要略加考察,可以发现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都是加害方拥有比受害方的更多财富的情形。 这一方面意味着,由于财富的足量使赔偿和救济的实现会更为可能和可靠;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形成的举证不能,导致法院不太容易查清楚加害方是否真的存在过错,是否真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查明的信息费用过于昂贵,因此有关过错和补偿必要性的案件事实往往出于两可状态。此时,由于潜在的预期赔偿金对于加害方来说其边际效用是小于受害方的,如果适用严格责任,“有损害即有赔偿”,不仅是有效率的,而且也是公正的。 必须要指出的是,上述分析中“一般情况下”这个限定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加害方比受害方更强大、更专业、更富有的预设只是相对的,而不是普适的。如果盖茨在一家电脑配件商店里组装了一台电脑,后来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店主对此确实没有任何过错,此时仍然适用严格责任来解决纠纷,就可能既不效率也不公平。同样,交通安全事故中行人也并不一定相对机动车而言是弱者。
  (三)道德的严格责任?
  作为一项法律的制度,现代法上所承认和确立的严格责任其目的,一是为了降低法律制度的运作成本和减少采集信息的费用。因此不考虑违法者的主观精神状态,二是强调对伤害和损失的实际救济,即“有损害即有赔偿”,因而现代社会的严格责任制一般是不对加害人做道德评价的,而且一般也都可能得到救济,对侵害人做这种道德判断变得可有可无了。这也是为什么上面的论述中一再强调严格责任不关注加害方的主观恶意,不关注其在道德上是否可归咎、可归责。可以说,严格责任的某种正当性在于它剥离了以往过错责任强调主观恶性的那种道德意味。针对用于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制度安排不再使用道德话语进行解说,而且事实上这种剥离道德意味的努力是比较彻底和成功的。
  然而,进一步追问和考察会发现严格责任在对付过错责任时,剥离道德意味的努力是不遗余力的。但当其在现代法中站稳脚跟并巩固地位后,很快就将其转化为了一种新的“道德优势”,落入了新的道德陷阱中去。而且以这种“道德的”方式解说的严格责任的正当性很快就具有了很浓烈的“意识形态”和“政治正确”话语特点。
  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说,这种类似于严格责任的过错推定的法律安排在实践中的确在某些方面增强了患者的权利保护,但是如果用道德话语对其进行解说就有可能带来的影响是:原本正当的,对医疗事故的责任强调反而使得如今很多情况下,医院和医生不敢对一些疑难病人全身心投入治疗或抢救,或者采取保守治疗,病人无法获得及时适当的治疗,“小病拖大、大病拖垮”;高昂的责任事故赔偿已经使有些医院事实上不得不以其他方式提高收费,也就是说把这些潜在的责任事故赔偿转移到其他病人身上以规避赔偿,反而违背了那种保护病员的“良法美意”。 在我国,目前的医患矛盾不是缓和了,而是更大了。
  因此,必须加以指出的是,“并非道德与法律无关,而只是说道德话语和道德说教解决法律问题无助于特别是那些疑难的法律问题,甚至道德理论无法改变人们行为,因为道德理论关注的更多是如何构建一个前后容贯一致的道德理论,由这样一个理论,人们的行为和法律决定可能会更自信,但是人们的行为的动力并不是来自正当化,而是来自对于某种利益(包括在特定情况下对道德理想的追求)的追逐。……” 因此,从“保障人权”、“保护弱者”、“以人为本”的路径去论证严格责任的正当性就显得不那么可靠。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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