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上一节已经提到的那样,现代法所以选择并确认了严格责任的地位与作用。从经济方面来看,的确由于它有着非常“廉价”的优势:严格责任的适用可以降低法律制度的运作成本和减少相关的信息费用。 简单地说,“依据严格责任,如果伤害者造成了事故,他就要负责。然而即使(在过错责任制下——引者注)非常精确地‘适当注意’,例如,把它界定为防范事故的成本低于本可避免的事故之预期损失。法律也许还是难以界定这一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否已经成立。” 在严格责任制下,只要有损害发生并确认适格被告,诉讼就可以被提起进而诉讼请求就可能得到满足。而在过失责任制下,只有受害者认为他能够证明被告未能给予应尽注意时诉讼才可能发生,因而在前者的情形下,比如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者只需要收集和处理究竟是选择销售者还是生产者进行起诉的相关信息,至于他们中谁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信息,受害人是不关心也无须关心的 。同样法院的司法者也无需认定他们是否存在过错,而只需要判断被告起诉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是否为适格被告即可,也即意味着只在这方面支付相应的信息费用和制度运行成本。
不管人们是否愿意承认,在适用严格责任的绝大多数情形下,比如高度危险活动或作业、环境事故、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劳动纠纷、产品责任等。受害事实上在占有信息、掌握科技、控制财力等方面都处于较为不利的一方,尤其是在大型厂矿企业相对应单纯的自然人而言,比如消费者个体。因此,如果法律要求他们提供加害方有关主观过错的信息,其费用将是极其高昂的,而且一般而言也不太可能。
不仅如此,与过错责任相比,严格责任还具有更大的保险成分。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行为人的活动往往为社会发展和经济生产所必需。损害的发生实属无可避免,一方面通过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行为人换取了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在道德上的无可责难。另一方面,在这种可能“动辄得咎”的法律安排下,为了保证行为人行为的积极性,行为人往往诉诸社会保险制度,这使得不仅对受害方的救济显得更为可能和可靠(相对于过错责任中的个人责任而言),而且促进了严格责任和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支付赔偿金的风险从加害方转移给了社会——转让自己的风险和为他人承担风险成为架构现代健康、有益的社会秩序所必需。 责任人的行为自由有所保障,从而也为科技、医疗、环保等方面的进步乃至对道德边界加以突破,对制度进行创新提供了新的可能。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也不会因为加害人的财力不济而落空。因此可以说,严格责任在增长社会福利上是有功效的。
然而,就此得出“严格责任的适用时更有效率的”这一判断,显然还为时尚早。上述文字只说明了严格责任相对于司法程序可能是更有效率的,然而对于社会资源的配置却未必是有效率的。 而且即便是在司法程序方面,如果事先就假定了所有的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都将得到解决,所有受害人都会获得赔偿,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对于一个产品责任人来说,如果被诉该概率是10%和平均1万元赔偿金,与被诉概率为20%和平均0.5万元赔偿金,两者的威慑效果是一致的。对于责任人来说费用不变,然而对于法院和受害人来说费用就可能大很多,因为起诉率越高,就意味着受害方需要投入更多费用用于收集信息,法院也同样需要投入更多的审判力量来解决纠纷。所以,要真正地减少信息费用和制度运行成本,可能的举措是提高赔偿金的标准同时提高适用严格责任的适用门槛,以筛选案件,避免法院拥堵。但仔细分析后会发现这是不太可行的:提高赔偿金的数额意味着严格责任的压制和惩罚意味加重,这与上文提到的对严格责任惩罚功能进行限定的相关分析和经验中的司法实践是不太相符合的。在此,严格责任制下降低运行成本的需求和限定惩罚意味的追求构成了悖论。
而且,严格责任尽管严厉,却并不一定将会导致潜在的侵害人采取注意高于一般合理注意的水平。因为提高注意义务的程度对于行为人来说就意味着费用。另外人的注意程度总是存在一定的限度,并且这种注意义务的费用投入总是在效用上呈现边际递减的,在超过一定限度后,甚至为负值。 比如说,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尽到50%程度的注意义务,投入1万元,这可以减少20% 的事故发生率,因此可以避免可能的2万元损害赔偿。由于收益大于成本,行为人存在着激励去投入费用以尽注意义务;如果严格责任要求行为人尽到60%程度的注意义务,但需要投入2万元,这可以减少30%的事故率,避免3万元的损害赔偿;以此类推,尽70%程度的注意,投入4万元,可以减少40%的事故率,避免4万元赔偿费用;尽80%程度的注意,投入8万元,可以减少50%的事故率,避免5万元赔偿费用……在这里不难发现有关注意义务程度的费用投入是以等比数列递增的,而避免的损害赔偿金数目只是以等差数列递增。正好说明了为什么注意义务的费用的投入会呈边际效用递减的趋势:注意义务的单位成本终究会超过预期赔偿数量,从而导致越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反而使得行为人越没有激励进行投入以加强注意。 因此,当严格责任要求的注意义务的程度过高,行为人其实根本就不会产生动力去提高注意,他们可能会采取两种策略:一方面,减少活动的频率或强度,即原来每月开车出行50次有可能造成1次事故,现在每月只开车出行20次,造成事故的可能性就只有0.4次,可能需要支付的赔偿金就减少了60%。当然其代价就是日常行为中人们的懈怠和懒惰程度增加了,做事畏首畏尾的人更多了,而不是注意程度提高了。毕竟,不洗碗的人永远不会打碎碗。另一方面,行为人会把原来在注意义务上投入的费用转到社会保险/保障制度中去,将潜在的预期赔偿转移给社会来承担。但这同样可能造成社会保险制度的不堪重负和难以为继。无论从哪方面讲,现代法上的严格责任都不意味着绝对地实现了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