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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的诸类正当性解说

  (四)人类本能的选择
  严格责任的确立的确在某种一定上满足了人的某种复仇或报复本能(至少在古代社会的严格责任存在这样功能)。当某个人受到来自他人的侵害时,其本能的反应是——他必须得到补偿,无论实施侵害的人是故意的、过失的,还是完全无过错的。这种本性与严格责任的内涵相一致,它同时也保证了人类的个体生命和生命基因有可能延续下去,“因为对于侵害不予赔偿,仅有一次倒也无所谓,长此以往必定引发更多的侵害。强壮的中年男子下一次还回率由旧章,甚至会得寸进尺;其他不那么强壮的男子,乃至任何其他人都会因为他好欺而侵犯他,最终结果是他无法生存下去。在这种情况下,要想生存和安全就必须有报复,而且因为自己弱,还必须有效报复。……” 必须指出的是,关注人的本性对严格责任的影响时,更重要的不是考虑受到侵害的某个特定个人的本能反应,而是去探究社会的全体成员对于这种侵害所产生的本能的、来自其自身良知的反应。这是因为,在历史上对侵权法发生影响的人的自然本性并不是受害人个人的本性,也不仅仅是某一经常受到某种特定的行为侵害的社会群体的本性,而是一般人的自然本性,即所谓的普通本性。
  基于受害人的报复本能可能产生的问题在于报复会造成残酷性的升级,比如群体性的报复等。 因为如果把影响严格责任这种制度安排成效的关注点仅仅集中在受害人身上,就有可能发现报复常常会失去理性、受激情控制、弱者对强者的报复难以产生有效的威慑等等。所以,应该把分析的对象转移到另外的对象上,比如加害方——这也是现代法上严格责任得以确立的因素之一。关注加害方对损害发生的可能影响,而不简单强调损害发生以后受害方获得损害填补的权利或报复的权利。因为现代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行为往往具有高度危险性——恰恰是加害方,而不是受害方,最有能力和最适合去防范此类危险。早在1866年英国上诉法院就在关于赖兰茨诉弗莱彻一案 中的判决说:“我们认为法律的真正规则是,一个人为了自己的目的,将可能产生损害的人和物质带进、堆积和保留在其土地上,如果物质泄露(escape),他就必须承担发生这种危险的责任并保管这些物质。如果他没能做到这点,则须当然地对这种泄露的自然后果所生损害承担责任。他可以表明这种泄露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或者可能自然发生(vis major),或者由于不可抗力(the act of God),以此为自己开脱。可是,当这类情况不存在时,就没有必要探究什么样的理由足以使他免责。……” 霍姆斯大法官也认为:“全部的规则……在于,以个人自担风险而行事,如果他逃避了责任,那仅仅是因为,在该特定情况下,由于走运,其行为没有引起损害。因此,如果说对所有的侵权行为的成立存在着共同的理由的话,我们最好这样去找寻它;抛开那些实际发生的事情不管,只考虑唯一的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招致的风险应由他来承担。”
  三、一点质疑
  事实上,前面有关严格责任正当性的解说可能面临着某些难题和质疑。或者说,从功能上讲,现代法上之所以承认和确立严格责任并非完全取决于上述的那些理由和要素。
  首先,有关校正正义和分配正义之间的界分并不能当然推定严格责任的实践对应着分配正义而过错责任对应着校正正义。一方面,校正正义也有可能用于解说严格责任的正当性。 按照美国学者科尔曼的观点,就是将严格责任制理解为一种校正正义。他认为,“受害人之所以将加害者送上法院,而没有把将由价格可能更低廉的节省费用者构成的世界提交法院,其原因就在于赔偿要求。作为一种正义问题,在分析上是与他寻求确认的有关加害者行为的事实相联系的。” 另一方面,对严格责任的承认和确立可能完全建立在实用主义的立场上,在这一个过程中,其实并没有也不可能先验地考虑过是否应当以“校正的”或者“分配的”正义观为指导,或者去反应这两种正义观。那么严格责任即使可能在功能上实现了某种正义观的要求,或者说两者之间存在某些因果联系,但并不能由此认为是“校正”或“分配”成就了严格责任——反倒是严格责任成就了“校正”或“分配”。如果要从正义观的角度去考察严格责任的话,会发现并不存在什么先验的“校正”或“分配”义务。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分配法律责任是处于社会的目的,而不是哲学的目标,因此法律并不是按照哲学中所重视的某些精神因素来分配责任的。 甲对自己打伤了乙承担责任,是因为乙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某种不受侵害的权利;而甲不对自己未能救助乙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乙对甲的劳动不享有产权,或者说他没有这种请求权。
  其次,从机械一体化社会和有机一体化社会之间的界分来解说严格责任 也不令人信服。在机械一体化社会中,最为突出的特点可能是社会分工极度不发达 :科学技术的缺乏,信息的缺乏、专业知识的缺乏,在伤害等纠纷解决中很难有一套有效而廉价的机制去查清谁有过错、谁没有恶意。于是,能够满足纠纷解决需要的可能反而是严格责任的适用:通过扩大事实上的打击面,把所有无论有无过错的加害人一律加以查办。尽管这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利的,甚至是不公的。但却对受害人和司法者非常有利,因为一方面受害人一般只有要实际损害就可能得到救济,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的运作成本和信息费用都得到了降低。司法者往往不需要再劳神费力地去查找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和其主观的可责难性。 这样一种严格责任的处理方式(“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即“有损害就有赔偿,不论主观恶意”,可能更符合机械一体化社会的社会共识和集体良知,更能满足那个高度同质化的社区对秩序的需求。而且在这样一个分工不甚发达,生产相对落后的小社区当中,也不大可能提供更多的剩余产品和财富来供给司法制度去刨根问底地追查清楚究竟谁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事实上也没有必要。于是,严格责任可能更应该成为,而且似乎在事实上也成为了机械一体化社会中的制度选择。 而且反过来,严格责任的处理结果大体满足了当时的集体良知和社会共识,从而继续巩固了严格责任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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