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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下)


不过,即使在双方同意的离婚诉讼中,相关的过错仍然可能会被归责,见下文的讨论。

此文1988年发表于《中国法制报》(转引自Palmer,1989:169)。

还有第三种也是最后一种法庭将一方按“过错方”处理的离婚协议,这种情况是因为其配偶有某种残疾(性无能)。这类案件中,法庭的一般立场是,提起离婚的健康方应对其有缺陷的配偶承担一定的责任。A县的抽样案件中有五个这样的例子。其中一个发生于1953年,一名男性要求解除与童养媳的婚约,后者从12岁起就住在他家。女方四年前因病接受治疗,医生诊断她没有生育能力。女方愿意解除婚约,但要求一定的经济照顾。经过法庭调解,男方同意给她一套棉衣,外加60,000元钱(当时的通货)(A, 1953-14)。

这并不是说法庭调解总是按照应有的方式来运作。由于积案上升,可以想象法庭会尽量用省时的方式解决纠纷,而调解是一件极其费时的方式。Woo(2003:101 n161)引证了一名诉讼当事人对法庭草率结案的抱怨。

来自荷兰的实例可以很好地说明调解的这些特征(有关荷兰近年来的调解的材料和数据比较精确)(DE Roo and Jagtenberg, 2002)。参看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欧洲家庭调解原则”(1998)。

据Tang Houzhi(唐厚志),开始使用法庭调解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香港、匈牙利、印度、日本和韩国(Tang, 1996)。参看 Chodosh, 1999;Schneider, 2003.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建筑纠纷通常是要按照非诉讼模式仲裁处理;因此人们可能会设想,解决的方式应该是协商性的,必定不同于常规法庭上的情况。然而实际上,争议双方通常都必须尽一切努力使自己在竞争中最终成为“优势方(prevailing party)”。所谓“优势方”,指的是经仲裁法庭审查完所有的主张和反主张之后,比对方拥有更多合法主张的一方,哪怕仅多一元钱(双方因此会尽一切可能提出许许多多,哪怕是拟造的主张)。对方即“败方”,必须承担全部的法庭费用和律师费,总的费用可能会高达数万元,甚至大大超过争议标的本身。这种制度鼓励一种不胜即败的对抗精神(那些以这类纠纷为生的老练律师们也增强了其中的对抗性),即使有时候争议双方都希望达成妥协。在一种以对抗制为底蕴的法律文化中,那种强调通过妥协解决纠纷的“替代性”模式不可能取得很大的进展(以上引自对洛杉矶Moss, Levitt & Mandell 律师事务所的建筑纠纷专家Rodney Moss 律师的访谈,2004年6月28日)。

例如,荷兰调解协会2002年共有2,000多名合格的调解人登记在册;但从1996年到2001年,五年间 仅有1,222宗调解案发起于该协会(DE Roo and Jagtenberg, 2002: 130)。

] 有关 ADR在美国的发展概况,见 Subrin and Woo, 2006: Chapter 10;英国的相关情况,见 Mackie, 1996。
【参考文献】访谈

访谈由我和Kathryn Bernhardt (白凯)分别进行。访谈地点为松江县、华阳镇和华阳桥村(甘露村);日期为1990年9月17-26日,1991年9月13-17日17 ,1993年9月6-10日;在上午9-12时和下午2-5时进行访谈。本文中访谈材料引作INT、年份和编号(如:INT90-6)。Kathryn Bernhardt的访谈材料在年号之后加上了她的姓名首字母(如:INT91-KB: 2)。

案件档案

A县案件档案引作A、年份及我本人安排的编号,1953、1965、1977、1988和1989年每年各有40个案例,分两批获得,第一批20个案例分别编为1-20号,第二批编为01-020号(比如,A, 1953-20; A, 1965-015)。A县档案有法院自己的按年份和结案日期顺序的编号。但我避免使用法院的编号,同时略去了当事人的姓名,因为最近的档案还需保密。

B县案件档案引作B、年份及我本人安排的编号,1953、1965、1977、1988和1989年每年各20个案例,分别编为1-20号,1995年有40个案例,编为1-40号。

民国时期顺义县的案件档案引作:档案馆的分类号、卷号、年月日号(如:顺义 3:478, 1931.5.6 [土地 22])。方括号内的项目是我本人的归档号,按案件类型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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