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再看一个单纯因通奸引起离婚的例子,女方起诉要求离婚,诉称两人结婚后感情很好,但后来丈夫乱搞男女关系,不履行丈夫义务。男方以两个孩子为由不同意离婚。法庭证实男方与村里一名年轻妇女有婚外性关系。在同样的情况下,毛泽东时代的法庭会通过亲属和村里尽可能地向犯错的丈夫施加压力迫使其作出改变,并促成双方和解。然而B县法庭认定“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投及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不考虑被告的反对判决准予离婚(B, 1995-19)。
毛泽东时代实践的延续。上述案例并不是说人们因此可以随意离婚。90年代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过渡期,共同作业的法官们来自不同的时代、拥有不同的视野。我们访谈过的松江县法官的情况的确就是这样的:年长的一位法官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在毛泽东时代(1969年文革高峰期)从军队转业为干部;另一位法官则是刚从政法院校(华东政法学院)毕业的年轻人,完全属于改革时期(INT93-8)。在离婚问题上,类似于这位年轻法官的人可能会倾向于直接遵循新的“十四条”,而老法官这一类人则更有可能继续坚持毛泽东时代的立场——尽管法官的职责已经不再要求他们积极干预以达到调解和好的结果。
比如B县1995年的一个案例,女方起诉要求离婚,因为丈夫染上了赌博恶习,输钱导致家里负债;女方劝阻,反而遭其殴打。男方辨称自己只在病得很重的时候才赌博,且已经戒赌一年多;况且以他目前的健康状况不能单独生活,仍然需要女方的帮助。法庭查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而且“又生育两子,应共同抚养好子女”,再者“被告现又有病,需要原告扶助” 。因此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理据不足”,于是判决不准离婚(B, 1995-16)。
再如另一个案例,女方提出离婚的理由是丈夫“对性生活要求迫切”,为此夫妻经常吵架。男方一生气就砸东西,有一次甚至“持菜刀砍坏饭桌”。丈夫否认女方的指控,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但最近妻子经常回娘家;有三次吵架时其实是女方动手打伤了他。法庭调查发现,这对夫妻婚前已经同居,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只是“因过性生活生气,引起夫妻矛盾”。因此法庭认为妻子“应珍惜与被告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抚养好子女” 。和前面的案例一样,法庭直接判决不准予离婚,这显然不是毛泽东时代的做法(B, 1995: 17)[71]。
此外,90年代的离婚自由化运动在世纪之交也引发了某种后座反应,后果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1年4月的
婚姻法修正案中收紧了准予离婚的条件[72]。 修正案增加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但实际上这是一个保守标准。最近仍然有新的措施可归结为自由化的影响,比如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结婚登记条例》不再要求村委会/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离婚介绍信, 但是这种改变仅适用于双方同意的离婚,因此不应估计过高。
随着市场化和党-政控制弱化的加速,也随着中国共产党强烈反对离婚的立场的历史背景条件和考虑因素正在逐渐消退,有关离婚的法律规定很可能会更多地出现自由化,因此离婚也将变得更容易。毛泽东时代和改革早期独具特色的强制性调解的重要性也在逐渐降低,这也是现实变化的反映。
法律变革和中国当代立法
正如上文讨论所显示的,从毛泽东时代到改革时期,法律既有变化也有连续性。在我看来,连续性不如变化那么显而易见,因此我在讨论中对其有所侧重。连续性的一面特别明显地体现在民法的各个“旧”领域之中,即,有关小农家庭财产与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债务、婚姻,以及不那么明显的侵权损害赔偿等领域。当然,极端政治化的土改和文化大革命时期除外。改革时期新设的法律主要体现于为适应市场化、私有企业的高速发展以及中国经济的国际化等等带来的社会经济变化而构筑的部门法:包括
合同法(1999年)、
商标法(1982年)、
保险法(1995年)、
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1993和1999年修订)、
企业破产法(1986年)和
对外贸易法(1994年)等等。这些新法律在毛泽东时代几乎没有先例。
撇开极端政治化的年代不谈,以上纵览表明,实际的现实始终在立法和法律的变化中得到优先的考虑。一般说来,新法律条文的制定一般不会在变化之初出现,而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指示和意见的形式发布临时性的试行规定指导法庭的行动,只有在实践中经过一段相当长时间的试验,效果得到全面充分的验证之后,才会正式写入法典。
如我们的抽样案件所显示的,将夫妻感情作为决定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在50年代初期就已经普遍实行[73]。最高人民法院1950年2月28日以一份意见的形式发布了这个标准,这正是它对审理离婚案件最初的指导,然而1950年的《
婚姻法》完全没有提及感情标准(第
17条)。适用了三十多年后,直到1980年的《
婚姻法》才正式将之纳入法典(第
25条)。类似地,90年代有关离婚的立法上的变化也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十四条”首先出现在法庭实践而不是法典中。 感情原则贯穿了这两个时代,始终是离婚法的概念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