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夫妻分居已经长达四年。一般说来,毛泽东时代以及改革初期的法庭对有争议的离婚限制非常严格,往往不准予离婚而坚持设法调解和好。哈金的得奖小说《等待》[66](1999)对这种情形作了戏剧化的描述:小说中的主人公孔林医生与同事吴曼娜长期相爱,尽管他一次又一次地提出离婚,但别无选择只能与农村的妻子保持婚姻关系。“等待”了足足十八年之后,才最终和曼娜结婚。
离婚法的过渡时期。实质性变化到了90年代才出现。在离婚领域,法律变迁的模式与其它民事法律领域能观察到的情况类似:由于事实情境的变化,需要以新的法律规定来适应。最初由最高人民法院以试行规定的形式发布指示和意见来指导法庭判决,只有在实践中完全验证之后,才正式列为制定法。
随着财产和债务案件数量自50年代初期之后未曾有过地回升,加上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出现,法院系统受到严重压力。因此出现了放弃法官现场调查这种制度化的毛泽东时代程序要件,而代之以依据诉讼当事人当庭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的“庭审调查”方法[67]。同样,为了调解和好而进入社区积极干涉家庭关系的毛泽东时代做法也在新的形势下变得不完全符合时宜。正如松江县两位法官在访谈中指出的,“庭审调查”方法最大的意义在于节省时间和提高解决积案的效率(INT93-9)。其结果是强调积极干预的毛泽东时代调解的逐渐式微,从而离婚请求更容易获得准许。
此外,松江县的法官们还指出,毛泽东时代法庭高度限制离婚的立场导致的实际后果也引起了反思。据他们的观察,被驳回的离婚案件中,约有一半最终还是离婚的,尽管法庭力图让他们达成和解(INT93-9)[68]。法庭的强烈干涉通常只能迫使离婚请求人暂时放弃,但还会一次又一次再来——这正是哈金的小说主人公孔林的经历。
当然,这些形势的变迁和观念的改变,是一些更大的转变的反映。在过去的二十年里,党-政的控制在收缩的同时,法院系统的作用在扩展;在法律制度自身内部,尽管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横向)覆盖面有了很大的扩张,但对私人生活的(垂直)干涉范围在缩小。
伴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反思,离婚法领域出现了自由化的新规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十四条”。 1980年的《
婚姻法》宽泛地规定了将夫妻感情作为决定准许离婚与否的关键标准,“十四条”对这个标准作了详细的解释以指导下级法院[69]。 正如一位接受调查的人士指出的,夫妻感情象双旧鞋子,真正的感觉只有穿着的人才知道。某种程度上,新指导方针的宗旨就是针对这个难题的。
主要的变化体现在法庭对夫妻不忠的一方提出的离婚请求的态度上。1982年,当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的法学家武新宇在提交给全国人大的一份报告中,特别指出了以往驳回过错方离婚请求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婚内过错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他认为这种做法应当废止,此后应该通过其它形式对婚内过错行为予以惩罚(比如在财产分割方案中)。他建议,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官应当根据1980年《
婚姻法》的新规定判决准予离婚(INT93-9)。1989年的“十四条”规定得更为明确,“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第八条)。进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再次请求后应当准予离婚(第七条)。根据松江县两位法官的总结,这些指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是,如果是第一次请求法庭会判决驳回,再次请求时则会准许(INT93-9)。法律的这种适用方式,尽管与离婚极端自由的当今美国相比,仍然是高度限制离婚的,但无疑也说明限制条件已经有了实质性的放松,同时表明了对一种现实的承认——即国家对夫妻婚姻关系能够施加的影响其实是非常有限的。
因此, B县1995年的抽样案件中就出现了下述案例。女方起诉要求结束已经持续了10年的婚姻,理由是夫妻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而且男方“心胸狭隘”,无端怀疑自己乱搞男女关系,并借酒殴打自己。男方并不否认女方的指控,但反驳女方“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两次被我撞见”,因此女方是过错方。这个案件如果发生在毛泽东时代,法庭很可能会积极介入:法官将实地调查男方的指控;如果属实,就会迫使女方改变生活作风,当然也会驳回其离婚请求,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她是过错方。然而,1995年的B县法庭准许了离婚(尽管在离婚协议中作了有利于作为受害方的丈夫的安排)(B, 1995-10)[70]。
“十四条”中的其它规定也有利于放宽对离婚的限制。第七条和第十条开始承认“无法共同生活”在某些条件下可以成为离婚的理由,比如,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可以准予离婚。又如,第二条允许草率结婚情况下的离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有一些离婚条件过去只可能被最低限度地接受,但在1989年的规定中得到正式认可,比如第十条“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的,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以及第十四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
例如B县1995年的另一个案件:女方因丈夫虐待她和她(前一次婚姻带来的)孩子起诉要求离婚。诉称男方将她“捆绑起来,嘴里塞上棉花,酷打不止”。男方反驳说女方嫁给自己是为了钱(“因父亲交通事故被撞死得了1万多元钱”),而且常常外出——他怀疑女方是去见前夫,因此才殴打她。在毛泽东时代,法官处理这类案件时会下到村里强制丈夫作出改变并以调解和好结案。然而,到了1995年,法庭简单认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准予了离婚请求。由于双方都愿意,因此以“调解离婚”结案(B,1995-5;类似的案例见B,1995-6,8,20)。